解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监察机构采取强制措施时,须由相关监察部门领导层共同研究并做出决策。
对于设有市辖区的城市及以下级别监查机关采取此类措施的情形,需向上一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方能执行;
而省级层面的监查机关则需要向国家监察委员会进行备案,并在其批准后方可实施。
然而,留置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在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延长一次,但延长时间也不能超过三个月。
对于省级以下监查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情况,延长留置时间必须得到上一级监察机关的批准。
若监察机关发现所采取的留置措施并不恰当,应立即解除该措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
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