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关于破产管理人大体的选举方法有以下三种形式:
第一种是由法院通过法定程序进行指定。
在此过程中,债权人会议不应过度干涉,但是若对法院所指定的破产管理人存在异议,则可依法提出反对意见。
第二种是由债权人全体投票选举产生。
第三种是由特定机构依据规定进行委派或指派。
然而,此举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产生权力分配上的不合理性,因此也引发了不少批评与质疑。
法律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