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如若夫妻中的一方无生育能力而导致离婚请求被提请至法院,法院未必会理所当然地采纳其请求并作出准许离婚的决定。
这是由于,在法律层面上,法院对于是否应准许某对夫妇离婚的最终裁决是以该夫妇间的夫妻情感是否已经彻底破裂为唯一的判断依据。
然而,某一方是否具有生育能力并无法直接证明这对夫妇间的婚姻情感状况一定处于破裂状态。
婚姻情感是否完全破裂取决于这对夫妇之间是否存在真正的情感纽带,而非仅仅取决于他们是否能够生育子女。
因此,仅凭一方无法生育就断言其婚姻情感已破裂,这种观点是片面且缺乏说服力的。
唯有当提出离婚请求的一方能够提供更为充足的证据来证明其与配偶之间的婚姻情感确实已经破裂时,法院才有可能会做出准许离婚的决定。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