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我国,实际出资人可能无权直接操控股权,存在以下几方面的法律风险:
首先,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可能会受到质疑和否认;
其次,显名股东有可能故意侵犯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
再次,隐名股东可能面临着确认其股东身份困难,以及无法向公司主张自身权益的风险;
此外,显名股东的债权人也可能对显名股东所持有的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最后,还可能存在其他尚未预见的风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