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被告的身份始终固定为行使公权力的行政机构,并且此类行政机构必须就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起举证责任。
然而,原告一方可包括公民个人、法人实体或者其他各类社会组织。
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均拥有特定的行政职权,因此为了确保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平衡,以及更为有效地维护广大民众的权益,行政法律制度仅针对“民告官”的案件进行管辖和处理。
法律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