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若有两位或更多位股东共同主张行使其优先购买权,则应通过友好协商来明确各自的购买比例;
倘若无法达成协议,那么各股东将根据各自在转让当时所支付的股本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当人民法院依据法定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其他股东须自收到人民法院正式通知之日起的第二十天开始行使优先购买权,如若超过此期限仍未行使,则被视为自动放弃该权利。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