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泄露未成年人之个人隐私。
关于未成年人之信函、日记及电子邮件,无论何种情况下,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可对其进行隐匿、销毁等不当操作;
除非出于调查犯罪的必要,并在获得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的合法批准后,方可进行相应检查,又或者对那些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所拥有的信件、日记以及电子邮件,可以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代为启封、查阅;
而且,所有组织或个人都不能未经许可就擅自开启或查看这些信函、日记以及电子邮件。
法律依据: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
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