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
第一款规定,在组织听证会之前的七天前,行政主体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当事人及重要利益相关者告知听证会的具体日期和地点,如有需要还需进行公示;
第二款要求,听证应严格遵循公开原则,保证听证过程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而第三款则明确,在听证开始时,负责审理该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就其审核意见提供相应的证据和理据,同时,申请人以及其他关联方也享有举证权,可以在此基础上展开辩论和质证环节。
法律依据:
《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