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而第四十五条又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从表面上看,并未将工伤停工留薪期列入应当顺延合同期限的情形。但是,《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其实,停工留薪期应当理解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正如前述,上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发布的《关于实施lt;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gt;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4)38号)第24条中,就已经明确:“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前,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因此本文前述案例中,用人单位不能因为劳动者合同到期,就立即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而应当顺延至法定情形消失。以上便是停工留薪期合同终止的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