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问题的争议
自1997年《刑法》颁布施行以来,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范围始终是一个争议颇多的问题.79《刑法》中,立法者以列举的方式界定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使这一犯罪的主体明确为特殊主体.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单位林立,对于单位性质的理解争议不断.为此,1986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主体要件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中,将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也包括在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中.对于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的主管负责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应按《刑法》第114条的规定,追究处罚.
之后,1988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无照施工经营者能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的批复》指出:无照施工经营者在施工过程中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可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