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审中,上诉人已自行放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未予以主张该项费用,上诉人关于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1、原告在一审庭审中已提交病历、住院证、出院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殴打后的伤情、治疗的事实以及产生的门诊费和住院费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关于医疗费1853.2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应得到支持。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必须有门诊医生的书面医嘱后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才具有合理性,才能在诉讼中得到法院的支持。被上诉人怀疑原告偷其手机即对上诉人进行殴打,致使上诉人颜面、耳部、颌部、下肢多处受伤,住院治疗合情合法合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伤情并未达到住院的情形,实属主管臆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科学依据。
2、一审法院已查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系西宁市东大街某店的职员,即原告有工作和经济收入。一审法院亦对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殴打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上诉人因身体多处受伤,必然误工,产生误工损
3 失,一审法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支持上诉人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虽然上诉人因法律意识薄弱,诉讼能力较差,未在庭审当日提供证据,但一审法院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客观事实,给上诉人释明,要求其补充证据,而不应不以查明的客观事实为基础,机械地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3、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殴打受伤后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一审法院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只支持了14元,明显数额过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