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是财产犯罪中比较常见一种犯罪行为,目前对该罪的司法解释很少,在司法实践中因对法条的理解不同,对该罪的定性问题存在的疑议较多,笔者在此对一些疑难问题进行了分析,以期有助于司法实务。
一、“利用职务便利”内涵分析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根据此规定,职务侵占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的必备构成要件之一,也是一个经常困扰司法人员的焦点与难点问题。例如,被告人刘某原系某电子公司组装车间的工人,其在工作中多次将电子芯片成品私自藏匿,然后秘密运出厂区,非法出售牟利。对其行为如何定性?如果认为刘某的窃取行为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则应认定职务侵占罪;倘若认为刘某的窃取行为只是“利用工作条件便利”实施的,则应认定盗窃罪。由于两罪构成犯罪的起刑点标准不尽相同(如广州地区分别按人民币2万元和2千元为标准),法定刑轻重也有明显差异,由此可见,合理理解科学界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仅涉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而且关系罪与非罪的问题,对于准确认定职务侵占罪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对利用职务便利的涵义在法学界和司法界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利用职务上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
二、利用职务上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有利条件,即经手管理财务的便利条件。
三、利用职务上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管理本单位经营生产过程中所进行的领导、指挥、监督职权。
笔者认为在刑法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中,既包括了利用从事公务之便实施的犯罪也包括利用劳务之便实施的犯罪,这也符合刑法第271条的立法精神。从刑法而言,大凡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均同时对其主体予以明确规定,而刑法对该罪明确规定主体的目的就在于明确该罪的构成要件特征,同样也达到了为认定利用职务上便利的准确含义提供法律依据的立法技术目的。如刑法第382条贪污罪和的384条挪用公款罪均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主体均为国家工作人员,这就明确昭示这些犯罪的实施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从事公务活动的便利;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和渎职罪将主体界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法第16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将该罪主体确定的规定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明确显示着该罪的实施是董事经理利用了从事公务活动的便利。因此只有根据刑法规定的主体情况,才能确定利用职务上便利究竟是否应该包括利用从事劳务活动的便利。刑法第271条第一款对职务犯罪的主体仅规定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而未明确规定为从事公务的人员如董事、经理以及其他领导等,那么就可以解释为刑法对职务侵占罪规定的主体包括所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其他职员,也即包括劳务人员和公务人员。由此可以推出刑法第271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上便利”同时包括利用从事公务活动的便利和利用从事劳务活动的便利。
此外,职务从语言学上说是指“工作中所担任的事情”或者“职位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而所谓工作包括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因此无论是公务还是劳务都属于职务的范畴。在现行刑法实施之前,在刑法及刑法理论中将职务视为公务应该说并无不妥,因为1979年刑法中规定的利用职务上便利而实施的犯罪,如贪污罪、受贿罪等,都是由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从事公务活动的便利实施的,不存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从事劳务活动的便利实施贪污罪、受贿罪的问题。所以职务几乎就等同于公务,不会发生认定犯罪上的错误。同时也可以说明,一些观点之所以将职务等同于公务不同程度是受1979年刑法只规定公务犯罪的影响。但是现行刑法不仅规定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而实施的犯罪,也规定了不少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如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职务侵占罪、商业受贿罪等。刑法之所以规定后一类犯罪,就是因为它们不仅严重侵犯了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信誉度等方面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极大的破坏了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管理甚至文化,如单位倡导的团队合作与诚信精神。而这些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无论是利用从事公务之便利还是利用从事劳务之便利实施的犯罪行为,其侵害的法益都是一致的,没有理由将两种人仅仅因为利用不同的职务便利而定不同的罪。因此应该认为在刑法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中,同时包括了利用从事公务之便实施的犯罪和利用劳务之便实施的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