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图审稿专业委员会3轮严审

我哥哥因为涉嫌不正当竞争被人给起诉了,不知道会怎么样。想要问一下新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有哪些?

帮助10人 10w+浏览 匿名 2018-07-11 云南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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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答 共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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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过新旧法内容的对比,不难发现修改的内容较多,亮点不少。结合笔者多次办理不正当竞争案件的经验,在此谈谈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内容。
         新修订的第六条是在旧法第五条的基础上进行修改的。旧法第五条内容是: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新法第六条的内容是: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上述两条款分别是新旧两法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首条规定,通过比对笔者就修改的内容谈谈以下的见解。
         一、凸出了混淆之行为,直接指出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最终目的之一就是赤裸裸的“混淆”。尽管旧法在条文中没有提及“混淆”一词,但该条中的前三项规定实质上指的就是混淆行为,修订后的新法,该条的四项规定都是指对混淆行为。混淆是商标法一直重点予以规制、打击的行为,一直以来在理论、实务中都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商标法的重要补充,往往在商标法无法对有关商标侵权特别是混淆行为进行规制时,很可能就是搬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诉讼实务中存在大量的案由是“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也证明了这点。
    全文
    7 2018-07-11
  • 法律咨询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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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关于新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做出以下:“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那么,此处的“使用”是否仅限于直接使用行为?销售商的销售行为是否包含在内?本文作者结合《商标法》对商标使用的界定,阐述了自己的理解与观点,敬请关注。
    (一)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但不同类型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使用商标的方式不尽相同,不一定涵盖此条款所列举的全部使用方式。《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列举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时,将单纯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与擅自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以及其他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予以分项表述。一般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各项所指向的商标使用方式是有区别的。
      
    1.第
    (一)项和第
    (二)项规定的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使用”行为,是行为人以直接、积极使用的方式,体现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是直接实施将侵权商标与侵权商品相联系的使用行为。此类行为一般指以投入市场为目的而生产、制造或者指使、委托他人生产、制造贴附侵权商标的侵权商品,以及在商业服务中直接使用侵权商标指示其服务来源的行为。
      
    2.第
    (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是指仅仅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不包括生产、制造或者指使、委托他人生产、制造贴附了侵权商标的侵权商品的直接使用商标行为。
      
    3.第
    (四)项规定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隐含的商标使用方式,仅限于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非直接将侵权商标与侵权商品相联系,而是给这种联系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条件。
      
    4.第
    (五)项规定的反向假冒商标侵权行为,是指采取更换他人商品上合法贴附的注册商标的方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非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积极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5.第
    (六)项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不包括以自己投入市场为目的将侵权商标与侵权商品相联系的直接使用行为。
      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
    (一)项禁止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第
    (二)项禁止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第
    (三)项禁止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此处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和“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与注册商标一样属于商业标识。因此,不少人参照《商标法》有关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规定,来理解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有关“擅自使用”之含义。
    (二)
      在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与燕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
    (二)项规定中的使用行为,应指直接使用行为,也就是指生产商的生产、制造以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而不包括仅仅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商的销售行为。本案涉嫌侵权产品由案外人生产、制造,燕某只是销售了案外人生产、制造的产品,并无证据证明其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意图。燕某虽然收到了帕弗洛公司的律师函,但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的装潢得到商标权人的授权,该销售行为不属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全文
    14 2018-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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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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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该怎么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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