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图审稿专业委员会3轮严审

我朋友在网上发布了一篇文章,结果后来被人给侵权了,现在朋友要进行维权了,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法是怎么规定的呢?

帮助5人 10w+浏览 匿名 2018-08-05 山东威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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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法第217条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定罪标准,但是仔细研究便会发现,“违法所得数额”在本罪中的适用存在很多问题:
        
    1、“违法所得数额”的含义不仅在刑法理论中具有争议,而且在司法解释的表述中也存在矛盾。在现存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有时将“违法所得数额”规定为“销售收入”(包括成本),有时又规定为“获利数额”(不包括成本) 。对定罪起刑点来说,“违法所得数额”是否包括成本可能直接影响罪与非罪的认定,因为有时,违法所得利润可能不足3万元,但是包括成本可能就到达3万元的起刑点。而当利润超过3万元而接近15万元时,是否包括成本又直接影响量刑。这种模糊的立法不利于正确定罪量刑。
        
    2、“违法所得数额”的规定仅从犯罪人获利角度确定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而没有考虑相关权利人的损失大小,毕竟刑法第217条所要规制的是犯罪人的严重侵权行为而不是获利行为,并且犯罪人违法所得的多少并不能必然反映他犯罪性质的危害性,尤其是在网络背景下,无营利目的的行为人没有违法所得。
        
    (四)法定刑违反严而不厉原则
        第217条将侵犯著作权罪的最高法定刑规定为7年,有些过于严厉。我国侵犯著作权案件逐年攀升,在网络背景下,发展态势更为严重,刑事打击与保护成为必然。但是侵犯著作权罪毕竟只是法定犯,与故意杀人、强奸等自然犯不同,其本身并不违反伦理性。并且,无论是传统盗版行为还是网络盗版行为,往往都是只侵犯了著作权人、出版商等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但是却给广大民众带来了实惠。国民的知识产权意识还有待提高,对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道德谴责极低,在这种国情下,设置过高的自由刑期,会让民众对侵犯著作权犯罪人产生怜悯心态,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同时,从其他国家侵犯著作权犯罪立法也可以看出,轻型化是一种趋势。比如,英国对待一般侵犯著作权犯罪只规定6个月以下监禁,情节严重最高也仅为2年监禁;德国规定最高为1年以下监禁;法国规定3个月至2年监禁;日本最高也仅为3年徒刑。 如此看来,我国规定侵犯著作权罪最高为7年有期徒刑在设置上显然有些过高,不符合轻刑化趋势,同时从罪责刑相适应角度,侵犯著作权罪的社会危害性也有限,可以考虑适当降低其法定最高刑。
        三、 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条款的完善设计
        我国现行《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主要是用来对传统领域的著作权进行保护,如今,原有的保护力度已经跟不上时代技术的步伐,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打击力度。应当对《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罪”的具体条款进行一系列完善设计。
        
    (一) 取消“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归责条件
        如上文所述,刑法第217条“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在网络背景下存在诸多弊端,如果依然把“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入罪条件,那么网络背景下无营利目的却严重侵权的行为将永远无法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内。为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应删除“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归责要件,仅要求侵犯著作权罪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即可。
        
    (二)扩大侵犯著作权罪的保护范围
        
    1、扩大对邻接权的保护范围。邻接权包括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4项权利 ,是指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即作品传播者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刑法第 217 条在4项邻接权中只规定了侵犯“出版者权”和“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同为邻接权,侵犯“表演者权”和“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权”,与侵犯前两者权利相比,无论在权利性质、侵权目的、侵权行为方式、社会危害性还是给权利人带来的经济损失方面并无差异,并且在网络背景下,以表演者的表演为内容侵权或者广播、电视节目被复制、转载的现象非常普遍。刑法应当同等对待四项邻接权,将未保护的另外两种邻接权也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即在本罪客观行为方式中增加两项:一是“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的行为”;二是“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行为”。
        
    2、扩大对其他作品署名权的保护。刑法第217条将侵犯作品著名权情况规定为“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但是,在网络环境下,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其他作品的现象屡见不鲜,比如在网络上撰写小说作品,但是出于赚取点击率等目的,将小说作品署名为知名作家“韩寒”,给读者造成假象而进行阅读或者在线购买、下载。这些假冒作品大多数缺乏阅读价值,或者涉嫌抄袭或者涉黄、涉暴力。一旦问市,伴随着海量点击瞬时间将给这些知名作家的名誉权造成极大损害。这些作品与美术作品的性质并无不同,建议将第217条第
    (四)款规定修改为“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扩大对所有严重侵犯作品作者的署名权的行为的打击。
        
    (三)完善定罪情节的规定
        
    1、取消“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定罪标准。如上文所述,“违法所得数额”的含义存在矛盾,应当取消含义不明且不能准确反映犯罪危害性与权利人损失的“违法所得数额”的定罪的标准。
        
    2、增设“非法经营数额较大”作为定罪情节。第217条罪状表述中没有出现“非法经营数额”字样,但是司法解释将“非法经营数额较大”作为定罪情节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加以规定。本文建议直接将“非法经营数额较大”作为定罪情节之
    一,而不是仅在司法解释中加以规定,原因如下:
        第
    一,相关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数额”的含义及计算方式都有明确的规定,便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有利于正确定罪量刑。2004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4年解释
    (一)》)第12条明确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理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1998年解释》第17条还规定了“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公式,即“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
        第
    二,司法解释规定了非法经营数额在“已销售”和“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情况下的计算方式,很好地解决了网络背景下,不以营利为目的,没有从侵权行为中获利的严重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定罪量刑难题。
        综上,建议增设“非法经营数额较大”作为定罪情节,不仅规定清楚明确,且司法工作人员对非法经营数额的计算也有相当的实务经验,不会引起司法争议。
        
    3、增设“侵权复制品数量较大”的定罪情节。“非法经营数额”涉及价格与数量的乘积计算,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各种价格不易查清,降低司法效率。建议在本罪中增加采用“侵权复制品数量较大”的定罪情节标准,与“非法经营数额较大”并列使用,以弥补特殊情况下“非法经营数额较大”的不适宜之处。侵权复制品的数量与犯罪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及权利人的损失都成完全正比,可以准确反映行为性质轻重,有利于正确定罪量刑。但是,“侵权复制品数量较大”的规定并不能取代“非法经营数额较大”的定罪情节,因为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人侵权复制品的数量不足入罪标准的500张(份),但是与销售价格的乘积却可以达到非法经营数额的起刑标准 ,如果没有“非法经营数额较大”的标准,将使这类行为逃脱刑法的制裁。综上,笔者建议增设“侵权复制品数量较大”的定罪情节标准,与“非法经营数额较大”以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兜底设置共同构成本罪完整的定罪情节标准。
        
    (四)法定刑的的修改与完善
        我国侵犯著作权罪的法定刑特点为:刑罚种类包括自由刑和罚金刑,其中自由刑又包括了有期徒刑和拘役,罚金数额在法条中设置为抽象罚金制。目前的刑罚设置有很多不完善之处,尤其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自由刑过高,罚金刑地位不突出,缺乏资格刑等等,有必要进一步完善。
        
    1、降低自由刑的最高法定刑年限为3年。侵犯著作权罪的最高法定刑为7年,不符合国际上处罚知识产权犯罪严而不厉的刑事政策,在有期徒刑设置上有些过高,不符合轻刑化趋势,同时从罪责刑相适应角度,侵犯著作权罪的社会危害性也有限,可以适当降低其法定最高刑,将7年变为3年即可。
        
    2、提高罚金刑的地位。其他国家侵犯著作权立法大多呈现罚金刑为主,自由刑为辅的模式,甚至有些国家只规定了罚金刑,不适用自由刑,如意大利。我国却与此相反,自由刑处于绝对主要地位,罚金刑只是可以并处或者单处,没有有效发挥罚金刑在控制著作权犯罪上的作用。应该顺应国际趋势,将我国“自由刑为主,罚金刑为辅”的刑罚模式,变为“罚金刑为主,自由刑为辅”模式,甚至规定在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情况下,可以不适用自由刑。
        
    3、视不同情况将罚金数额模式明确为倍比罚金制或限额罚金制。在罚金数额设置上,我国刑法采用抽象罚金制形式,即只规定罚金刑,而没有规定具体数额或者是与犯罪金额相关的倍比关系,也没有规定罚金的最高或者最低限额。那么在对侵犯著作权罪适用罚金刑时,具体数额的裁量权全都交给法官,并且抽象罚金制在设置上连基本的适用幅度或者范围都没有,非常容易产生任意判决,造成同案不同罚现象发生。鉴于很多国家都采用倍比罚金制或者限额罚金制模式规避过大自由裁量问题,我国也应该加以借鉴。在“非法经营数额”可以计算的情况下适用“倍比罚金制”。如可规定罚金在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而在“非法经营数额”难以计算的情况下适用“限额罚金制”。如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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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2018-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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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期间辩护律师可以会见吗
[律师回复] 解析:
1、归根究柢是允许进行约谈见面的。
2、自犯罪嫌疑人首次遭受侦查机关的审讯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起,他就享有权利委任律师为其辩护;
而在此阶段,他们仅能选择聘请律师作为自己的辩护人。
当然,其它形式的辩护人只要获得了人民法院及人民检察院的许可,便可与羁押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进行面谈交流并传送信件。
3、受托干活儿的律师有权力向侦查部门询问犯罪嫌疑人可能涉及到的罪行,提出会面请求时,公安机关必须在四十八个小时之内作出相应的安排以实现此会见事宜。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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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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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国家规定,向环境中大量排放、倾倒、处置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必须予以惩治。依照刑法规定,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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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孩房产证加监护人名字怎么操作
[律师回复] 解析:
在房地产权属证书上增添子女之姓名,可采取赠与或买卖两种途径予以实现。
一、房屋赠与实施程序如下:
(1)由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有关房屋赠与的书面协议,即赠与合同;
(2)受赠人凭借原有房屋所有权证、赠与合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缴纳契税,领取契证;
(3)办理公证事宜;
(4)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相较于房产赠与,将房屋出售予子女则更为经济实惠。
首先,赠与所产生的费用相对较高;
其次,房产继承的流程较为繁琐;
再者,尽管名义上称之为“售出”,但实际上并不需要支付房款,所需费用主要集中在各项税费方面。
(1)对购房资格进行审核(仅限于住宅类型);
(2)签订网上交易合同;
(3)地税部门核定契税;
(4)在房屋发证大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在房地产权属证书上添加子女姓名所需提供的证件资料包括:
1.所需证件:
房地产权属证书、户口簿、身份证件、婚姻证明(如结婚证或单身证明),对于未成年子女,需提供户口簿或出生证明。
除携带上述证件外,还应准备好各证件副本的复印件。
2.注意事项:
在前往当地销售机构办理增加姓名业务时,房屋的所有权人和拟增加的所有权人均需亲自出席。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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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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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解析:
在司法实践中,对拐卖儿童行为实施判决时,通常无法适用缓刑。
这主要因为拐卖儿童罪并非属于情节较为轻微的范畴,并不符合缓刑制度运行的准则。
相关法律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即拐卖妇女、儿童者,应被判处五年以上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承担相应的罚金责任;
若存在任意一种加重情形,则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乃至无期徒刑的严厉惩罚,同时还需缴纳或没收全部财产;
而情节极其恶劣者,甚至可能被判处死刑,并附加没收全部财产的附加刑罚。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适用缓刑的前提条件必须是针对那些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而言。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七十二条
【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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