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曾任某国有企业财务经理,2005年该企业解散后,何某自谋职业。2011年10月何某因在某国企任财务经理其间涉嫌贪污、私分国有资产被逮捕。本律师接受何某家属委托后,多次到看守所会见何某,了解案情,并到检察院查阅案卷材料。
本案属共同犯罪,还有其它几名同案犯为公司高层领导,何某属中层干部。在企业解散前几年,逢年过节,高层领导会开会讨论小范围分钱的事情,决定之后再通知何某办理,何某并没有参加会议,何某每次也分得一部分钱。几次分钱总金额达200万元。另外,2002年公司利用小金库的资金,给全体职工发过一次奖金,此事由公司领导决议,何某经办。
详细了解案情后,本律师仔细分析了所有细节。本案贪污金额巨大,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共同犯罪人按其所参与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本案所有被告人的贪污金额均按200万元计算贪污金额,而不是按其实际分得的金额计算。本案何某实际分得的金额也已超过十万元,再加上私分国有资产罪,数罪并罚,所以何某的案情还是比较严重的。但在反复研究案情之后,我发现了诸多可以对何某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尤其是对于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追诉时效问题。在刑事案件方面,时效问题可能常会被人忽略,因为,实践中使用时效抗辩的案例极少。本案六个被告人均被指控私分国有资产罪,其它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未发现时效问题,只有本律师当庭提出该项指控已过追诉时效。
本案中,何某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的罪行并不严重,按照法律规定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依据《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犯罪行为不再追诉。本案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追诉行为发生在2011年,已经过了九年,行为人享有不被追诉的权利。
在涉嫌贪污的案情中,何某系从犯,从未参与共谋,没有参加过会议,他只是执行领导的安排的任务。案发后,家属积极退赃,且何某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本案的开庭很精彩,开庭时间从上午九点一直持续到中午一点半,中间休息了一次。本律师充分发表了上述辩护意见。一审判决,何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对于私分国有资产罪,不予认定。判决后,我再次去看守所会见何某,何某表示对判决满意,不会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