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在委托合同中规定了双方当事人都具有任意解除权。这是因为,委托合同是建立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的,委托合同的订立以这种相互信任为前提。这是委托合同的一项重要特征。委托人之所以选定某一个人作为受托人为其处理事务、解决纠纷,是以他对受托人办事能力和信誉的了解,信任受托人能够处理好委托的事务为基本出发点的。而受托人之所以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也是出于自己本身愿意为委托人服务。受托人能够完成委托事务的自信,也是基于对委托人的了解、信任。没有相互之间的了解和信任,委托关系就难以成立。即使成立,也难以维持和巩固。因此在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并且生效以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产生了不信任、怀疑,则法律规定可以随时终止委托合同。而对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第
一,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说明委托人和受托人在解除合同方面的权利是一样的,都有同样的解除权。第
二,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说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在解除合同时,不需要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只要一方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就会产生委托合同终止的效力。第
三,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说明当事人一方在委托合同存续的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提出解除合同,无论委托合同是否有偿,无论委托合同是否定有期限,也无论委托事务处理到什么程度,当事人都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第
四,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说明当事人在解除合同时,不需要提出什么理由,也不需要为此举证,只要当事人单纯地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就可以产生解除委托合同的效力。尽管在实务中,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往往要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但是其理由是否成立,只是对解除合同时的责任承担有影响,对委托合同的解除效力则没有任何影响。这就是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它存在的理论基础就是当事人之间的自由信任。所谓信任,是一个主观信念的问题,在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信念有所动摇时,自不问客观的理由如何,均得随时终止才为得当。否则即使勉强维持这种信任关系,也将会招致不良的后果。从委托人方面来说,对于自己不信任的人却仍让其替自已本身处理事务,一定会终日不安;从受托人方面来说,对于自已本身不信任的人或者不信任自己的人,却仍然替他处理事务,也一定会感到痛苦不堪。在此情况下,如果法律仍不允许当事人终止合同,势必有害无益。否则,就算勉强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也已经背离了订立委托合同的初衷。委托合同可以任意解除的这种做法,从罗马法时期一直延续至今。在罗马法时期,委托合同纯粹是一种民事委托,以无偿为原则。而无偿合同和有偿合同相比,其效力比较薄弱,因此法律允许当事人可以不附理由的摆脱合同的限制,以便更好的实现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