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多数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 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大多数并不因精神障碍使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丧失或减弱,而是具有完备的责任能力。这类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既不符合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的无责任能力的医学和心理学标准,也不符合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的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减免处罚的原则,因而不能对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也不能对其行为负减轻的刑事责任,而应责令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依法负完全的刑事责任。例如,对神经官能症、变态人格、同性恋、性虐待癖、恋童色情,以及轻微精神发育不全(愚笨)等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患者,我国司法精神病学理论和鉴定经验认为,其中大多数都具备完全的责任能力,这类人对其危害行为应依法负完全的刑事责任。 按照我国司法精神病学,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的主要种类有: ⑴各种类型的神经官能症,包括癔症、神经衰弱、焦虑症、疑病症、强迫症、恐怖症、神经症性抑郁等,但癔症性精神错乱除外; ⑵各种人格障碍式变态人格(包括器质性人格障碍); ⑶性变态,包括同性恋、露阴癖、窥淫癖、恋物癖、恋童癖、性虐待癖等; ⑷情绪反应(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反应性精神障碍); ⑸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成瘾药物中毒与戒断反应; ⑹轻躁狂与轻性抑郁症; ⑺生理性醉酒与单纯慢性酒精中毒; ⑻脑震荡后遗症、癫痫性心境恶劣以及其他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精神疾患; ⑼轻微精神发育不全。 但在少数情况下,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也成为限制责任能力人甚至无责任能力人,从而可以减轻刑罚或者不负刑事责任。例如,有的论著主张,对性变态人中的露阴癖、窥淫癖、恋物癖者,因其自控能力往往有明显的减弱,应评定为部分(即减轻)责任能力;有些论著还指出,在极少数情况下,变态人格者是在病理信念的支配下实施危害行为的,其责任能力有所减弱甚至完全丧失,对此种变态人格者的危害行为应减免其刑罚或消除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