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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朱XX诉邓X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民)初字第39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孙巾杰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朱XX,男,汉族,1948年6月14日出生。


原告朱XX,女,汉族,1969年10月26日出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巾杰,上海XX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XX律师。


被告邓XX,男,汉族,1961年12月12日出生。


第三人张XX,女,194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朱XX、朱XX诉被告邓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霞独任审判。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XX、朱XX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巾杰,被告邓XX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通知张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7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朱XX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巾杰,被告邓XX,第三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朱XX诉称:朱XX与被告在2006年5月16日登记结婚,朱XX出资购买了位于本区赵XX的房屋。2013年7月1日,朱XX与被告离婚。离婚后,被告继续居住在本区赵XX房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并搬离,被告至今仍居住在此。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为朱XX和张XX夫妇出资购买,朱XX作为购房人签字,是朱XX夫妇赠与女儿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这种赠与仅限于女儿,不赠与被告,因此被告对系争房屋没有权利,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本区赵XX房屋腾退给两原告。本案受理费被告负担。


被告邓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系争房屋为朱XX和被告结婚后购买,虽然被告出资不多,但不能否认婚后购买的事实。


第三人张XX述称:系争房屋都是老夫妻出资购买的,被告并未出资,借款也都是老夫妻归还。


经开庭审理查明,朱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朱XX。2006年5月16日朱XX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离婚。


2006年7月16日,朱XX、朱XX与曹XX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向曹XX购买位于本区赵XX十区房屋,转让款80万元,2006年7月9日支付5万元,2006乃8月10日支付50万元,2007年2月10日支付15万元,2008年2月10日前支付10万元。出卖人分别于2006年8月10日收到28万元、2006年8月31日收到22万元、2007年2月17日收到15万元、2008年2月8日收到10万元,共计75万元,另出具收条,表明收到5万元,因此,出卖人共计收到80万元房款。上述房屋交付买受人后,一直对外出租。目前,系争房屋由被告使用。


原告认为被告对该房屋无份额却占用房屋,要求被告腾退无果致讼。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认为房屋的出资人系原告朱XX和张XX,为此提供4位证人出庭、银行卡明细等证据。被告对借款的事情均认可,但认为并非朱XX夫妇俩借款。第三人对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在原告朱XX与被告登记结婚后购买,此为客观事实。夫妻婚后取得的财产,无约定或法定之情形,应为夫妻共有财产。显然系争房屋并非朱XX一人独有,朱XX同样为房屋权利人之一。原告主张该房屋为朱XX夫妇出资购买赠与女儿份额故而要求被告腾退,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在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时对相关权利人的权益进行处置分割,在此后若出现无权占用之情形亦可通过诉讼要求腾退。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XX、朱XX要求被告邓XX从上海市青浦区赵XX房屋内腾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 霞


代理审判员  段美玲


人民陪审员  俞逸辉



书 记 员  赵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7-25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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