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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 刑事辩护
  • (2015)济高新区刑初字第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顾铭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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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济宁技师学院学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顾铭心,山东XX律师。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高新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XX在其前女友李X工作的济宁XX公司(位于置城国际A座)楼下等李X下班,李X与同事房X、盛X一同下班,走出置城国际A座时,张XX拉李X离开,房X和盛X上前阻拦,张XX与房X、盛X发生口角并掏出一把匕首威胁房、盛二人不要追赶其与李X。随后,盛X给张XX、公X打电话,二人赶到置城国际A座西侧后,张XX上前踢了张XX头部一脚,张XX摘下眼镜脱掉上衣后与张XX、公X、房X、盛X四人厮打在一起。厮打过程中张XX再次掏出匕首向对方捅刺,将公X、张XX、房X捅伤。经法医鉴定,公X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房X、张XX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张XX2014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张XX的亲属与被害人公X、张XX已于2015年3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除先期支付的医疗费外,由被告人张XX赔偿公X各项损失11万元,赔偿张XX各项损失1万元,现赔偿款已支付,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公X、张XX、房X陈述,证人盛X、李X证言,辨认笔录、调解协议、办案说明、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防卫过当及自首的辩护意见,分析认为,防卫过当是建立在被告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的基础上的,本案中被告人张XX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防卫过当;被告人张XX系被抓获到案,其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张XX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XX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孔 旭


审 判 员  周XX


助理审判员  杨XX



书 记 员  朱XX


  • 2015-03-24
  •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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