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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邓XX与白XX、原审被告薛XX、襄汾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三民终字第6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勇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柴村开发区环保小区北XX一、二层。


负责人闫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XX,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X,男。


委托代理人杨勇、闫XX,山西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X,女。


法定代理人白XX,男,系白XX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薛XX,男。


委托代理人杨勇、闫XX,山西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襄汾县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汾县新城镇赵曲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邓XX因与被上诉人白XX、原审被告薛XX、襄汾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3)卢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XX,上诉人邓XX的委托代理人杨勇、闫XX,被上诉人白XX的法定代理人白XX及委托代理人杨XX,原审被告薛XX的委托代理人杨勇、闫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襄汾县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日,薛XX驾驶晋LXXX号大货车行至209国道卢氏境内1065KM+170M路段,与刘XX驾驶的豫MXXX两轮车摩托车(白XX乘坐该摩托车)相撞,造成刘XX死亡,白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卢公交认字【2012】第21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XX与薛XX承担同等责任,白XX不承担责任。白XX先后到卢氏县中医院,卢氏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胸腔闭合损伤,骨盆骨折,吸入性肺炎,泌尿系统损伤,住院治疗156天,在住院期间,邓XX为白XX垫付医疗费用72717.6元,同时,白XX在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1180元,在卢氏县医院人民医院抢救时,外购人血白蛋白6000元。2013年5月14日,白XX的伤情经三门峡市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级伤残。为追索其余赔偿款,白XX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1、本案事故车辆晋LXXX(晋LXXX)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即主车晋LXXX、挂车晋LXXX各投交强险、三责险一份;主车晋LXXX的三责险投保额为50万、挂车晋LG965的三责险投额为5万,两份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9日至2013年2月8日,两份三责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2、白XX在事故发生前在重庆老火锅店打工,每月工资为800元;3、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刘XX的父母刘XX、王XX与薛XX在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薛XX一次性赔偿刘XX各项损失共计204000元,该事故即做完全处理;4、白XX一家四口,其父白XX1968年6月19日生,其母付XX生,其弟白XX生;5、本案事故车辆晋LXXX(晋LXXX)挂靠于襄汾县XX公司,实际车主为邓XX。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发生事故的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薛XX驾驶机动车与案外人刘XX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薛XX、刘XX承担同等责任,白XX作为刘XX驾驶的机动车上乘车人,在事故中受到伤害,责任方应当予以赔偿。对于白XX的各项损失,对方对白XX外出购药费用不予认可,白XX外出所购的药为人血白蛋白,白XX受伤后,伤情严重,生命垂危,外出购买人血白蛋白抢救生命,符合常理,且有医院的处方证明其购药的合理性,故对此费用,予以认定。由于薛XX的过错,造成白XX受伤,并构成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成“植物人”状态,给白XX及其家人的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故白XX要求精神损害赔偿8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白XX的损失为:530674.9元[医疗费7180元、护理费182500元(25元/天×365天×20年)、误工费5173.3元(800元/月×194天/30)、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20元/天×156天)、营养费1560元(10元/天×156天)、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00642.8元(5032.14元×20年×2/2)、精神抚慰金80000元]。该次事故虽同时造成刘XX死亡,但双方就赔偿一事达成协议,且已履行,故上述白XX的赔偿金额先由保险公司在主车晋LXXX、挂车晋LG965的交强险限额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内赔付22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2)赔偿11860元(医药费、诊疗费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560元);剩余298814.9元,由于案外人刘XX与薛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主车晋LXXX限额50万、挂车晋LG965限额5万)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49407.45元(298814.9元×50%)。因事故车辆应赔偿的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故本案事故车辆晋LXXX(晋LXXX)的实际车主邓XX及挂靠车主物流公司不再赔偿,薛XX是邓XX的雇佣司机,其驾车是一种雇佣行为,故其自身不承担赔偿责任。白XX的剩余损失149407.45元,由于案外人刘XX在本次事故中死亡,白XX也未对其继承人起诉,故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判决:一、限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白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186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白XX损失149407.45元,共计381267.45元;二、邓XX、薛XX、襄汾县XX公司不承担赔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白XX承担1000元,由邓XX承担8300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没有给本起事故刘XX家属在交强险限额内划分份额,适用法律错误;白XX的父母都具有劳动能力,不应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邓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没有给本起事故刘XX家属在交强险限额内划分份额,适用法律错误;白XX的父母都具有劳动能力,不应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人对刘XX家属赔偿款和给交警部门的押金共计314000元,一审未作处理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白XX答辩称:本案不存在多个当事人同时起诉的情况,一审未将交强险部分的赔偿划分份额正确;白XX已无能力赡养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必然会发生的费用,一审予以支持正确;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合理的;邓XX对刘XX家属赔偿款和给交警部门的押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薛XX答辩称:给刘XX家属赔偿款实际是邓XX出的,条子上写的是我的名字;给交警部门的押金也是邓XX出的;我是邓XX的司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白XX的父亲白XX1968年6月19日生,其母亲付XX生,至今两人尚不满50岁,白XX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白XX和付XX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刘XX的父母刘XX、王XX与薛XX在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薛XX一次性赔偿刘XX各项损失共计204000元,薛XX和邓XX均认可该笔款项实际上是车主邓XX支付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一、关于是否应该给刘XX家属在交强险限额内划分份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了刘XX死亡和白XX伤残的后果,但刘XX家属与邓XX就赔偿一事已经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鉴于交强险是旨在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刘XX的损失已经得到了相应赔偿,并未同时提起保险赔偿诉讼,本案一审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白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级伤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成“植物人”状态,给白XX及其家人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一审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0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邓XX对刘XX家属赔偿款和给交警部门的押金,不在白XX诉讼请求范围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经审查,白XX的父亲白XX和母亲付XX均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卢氏县人民法院(2013)卢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卢氏县人民法院(2013)卢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限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白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186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白XX损失99086.05元,共计330946.05元;


三、驳回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项判决给付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白XX负担3700元,邓XX负担56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716元,中国XX公司负担2706元,邓XX负担5410元,白XX负担1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琦


审  判  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马  艳



书  记  员    牛XX


  • 2014-07-15
  •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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