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原告刘XX诉被告耿XX、被告侯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 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陈XX、被告中国XX

  • 损害赔偿
  • (2014)卢民三初字第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男,1979年10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58年9月22日生,系原告刘XX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X,X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耿XX,男,1976年5月2日生。


被告侯马XX公司。


地址:侯马开发区香邑工业园金山XX。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机构代码:058XXXX8924-4。


被告耿XX、侯马XX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山西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


地址:山西省临汾市侯马市XX。


负责人:董X。


机构代码:558XXXX3190-2。


委托代理人杨勇,山西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XX,男,1975年10月2日生。


被告中国XX公司。


地址:随州市曾都区汉东XX。


负责人:何XX。


机构代码:714XXXX2659-0。


委托代理人胡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XX诉被告耿XX、被告侯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陈XX、被告中国XX公司(“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宇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杨X、刘XX、被告耿XX及被告“XX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陈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XX、被告耿X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被告“XX公司”负责人董X、被告“XX公司”负责人何XX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3年10月22日17时许,耿XX驾驶晋L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晋LL504)载钢材由山西省驶往湖北省,行至河南省卢氏县XX与陈XX驾停在路边的鄂S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帆布棚相挂,造成在该车上装卸香菇的原告由车上摔下后受伤。随即原告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卢氏县人民医院并多次手术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骨盆骨折、头面部外伤、胸部闭合伤、肋骨骨折、左侧肱骨下段骨折、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足毁损伤及颅脑损伤后长时间的昏迷。2013年12月27日,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耿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2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四级伤残及四处十级伤残。耿XX驾驶的晋L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晋LL504)的车主为侯马XX公司,该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陈XX驾驶的鄂S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肇事车辆所投保险的保险期限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98752.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耿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口头辩称:被告耿XX属于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口头辩称:事故的发生属实,我公司对原告的受伤表示同情,我公司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XXX元,及不计免赔率;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进行赔偿,但应扣除我公司的垫付款74000元,在保险理赔时返还我公司;原告因扣车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5000元应在理赔时予以扣除。


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在核实各合法证据后,在交强险、三责险、事故责任划分范围依法赔偿,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陈XX口头辩称:我没有能力赔偿,应当由我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当时垫付了医疗费5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口头辩称:从原告诉状中陈述,原告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当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刘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4页: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之父及原告的两个儿子的户口本复印件,目的证实原告与刘XX系父子关系,在原告出现智力障碍无法进行诉讼活动时,刘XX有权作为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原告的两个子女刘XX及刘XX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5岁和10岁,以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第二组证据1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目的证实1、2013年10月22日17时许,耿XX驾驶的晋LXXX(挂车为晋LL504)的车辆在卢氏县XX与陈XX驾驶的鄂SXXX号车辆上的帆布棚相挂,将在该车上装香菇的原告撞伤。2、在本次事故中耿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第三组证据12页:第1份:耿XX的驾驶证、行驶证、号牌号码为:1413S049541号(即晋LXXX挂车为晋LL504)的车辆保险卡、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复印件)。第2份:陈XX的驾驶证、行驶证、号牌号码为鄂SXXX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等复印件)。目的证实1、耿XX所驾驶的晋LXXX(挂车为晋LL504)的车辆的发动机号码与该车辆所有人侯马XX公司在中国XX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时显示的发动机号码均为:1413S049541,因此结合保险单的内容表明耿XX所驾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XX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陈XX所驾驶车辆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及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四组证据53页:第1份:洛阳正骨医院病历一套;第2份:洛阳正骨医院的经治医生对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第3份:原告的DR检查申请单及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用发票;第4份:洛阳XX的收据两张。目的证实:1、原告自2013年10月22日入住洛阳正骨医院后的治疗经过及医疗费用为137294.46元;2、原告依医嘱购买医疗器材的费用为:4230元;3、2013年10月25日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的病情为:①颅底骨折、硬膜外血肿、脑脊液鼻漏;②颌面处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双侧胸腔积血、左侧肋骨骨折;③骨盆骨折;④左侧肱骨骨折;⑤左侧股骨远端骨折;⑥左足毁损伤合并血管、神经损伤。第五组证据6页:第1份卢氏县第三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第2份:卢氏县五里川中心卫生院的门诊收费发票。目的证实1、原告在事发当天在五里川中心卫生院的相关检查情况。2、原告为进行相关检查支出4212、2元的检查费用。第六组证据5页:第1份:卢氏县人民医院的病历一套;第2份:卢氏县人民医院的医疗发票一张;目的证实1、原告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2月23日在卢氏县人民医院巩固治疗。2、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用共计:7018.87元。第七组证据:洛阳正骨医院的陪护证明一份。目的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第八组证据10页:住宿费票据1份共10页。目的证实原告的家属及陪护人员为原告在卢氏、洛阳两地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必要的住宿费用共1740元。第九组证据:交通费票据2份共10页。目的证实: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需要往返于卢氏、洛阳等地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用。第十组证据:委托书、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收据发票共3份共16页。目的证实1、2013年12月30日卢氏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三门峡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经鉴定原告的颅脑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四级,本次事故中也造成原告四处十级伤残。3、原告为进行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800元。4、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以原告构成一处四级伤残和四处十级伤残进行计算,赔偿系数为70%+4X1%=74%。第十一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尹X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尹X有的身份证复印件。目的证实1、原告与尹X有签订了自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其两年半的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X。2、自2012年6月1日至事发日原告在尹X有处居住,事发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的时间。第十二组证据:劳动合同书、河南省XX公司的营业执照、王XX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资表共15张、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毛庄村委会证明。目的证实1、河南省XX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其具有用工的主体资格,该公司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南阳XX、农业路北XX。2、原告与该公司签订了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1日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其月工资为2500元。3、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5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4、原告在郑州市XX以打工为业,其主要的生活来源在郑州城区。5、结合原告与尹X有签订的租房合同及其在城镇打工为业的实际情况,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耿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三份,目的证实被告侯马XX公司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2、被告耿XX驾驶证、行驶证,目的证实该车辆属于合法驾驶、合法营运。3、收据一份,目的证实事发后运输公司垫付原告74000元。4、交通管理局文件,目的证实事发后原告家人将车辆扣留十天,造成运输公司保险损失和司机工资损失。


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两份,目的证实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2、保单两份,目的证实被告陈XX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不计免赔率。3、应原告委托代理人要求出示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原件。


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耿XX、被告“XX公司”对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按“XX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无法证明刘XX和原告以及刘XX、刘XX的关系。第二组证据,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第三组证据,庭后核实原件,保单没有车牌号,庭后核实入保的车辆是否和事发车辆一致,对陈XX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证据,对洛阳正骨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医疗器具费用认为没有正规发票,没有购买必要性的相关证明。第五组证据,检查报告单没有医院公章,真实性无法确定,费用没有清单,是否用救护车没有医嘱。第六组证据,没有从洛阳正骨医院转到卢氏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手续,如果7018元的票据结算了新农合,不应当再赔偿。第七组证据,陪护证明不符合实际情况,签章是2013年12月5日出具的,是出院后开具的,陪护按一人计算比较符合事实。第八组证据,住宿费发票上没有时间,是否是本次事故期间发生的费用无法认定,具体数额由法庭酌情认定。第九组证据,交通费票据的时间也无法确定,其中有三份证明不能认定,没有正式票据,是否有租赁的必要性,具体数额由法庭酌定。第十组证据,委托书委托单位无法核实,对鉴定书有异议,鉴定的时间是2014年1月25日,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还在住院治疗,对其认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鉴定费发票没有时间,不能认定是本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发票代码已过期,同时我公司也不应承担鉴定费。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租房应当有当地房管部门的备案,同时租房合同上的签字与其他签字不符,有虚假嫌疑。第十二组证据,劳动合同也无法认定,应当在劳动局备案,签字的笔迹不一致,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同济广告公司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资表没有财务专用章,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本案事发时原告在村里装卸香菇,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工资收入证明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误工证明也显示原告是在农村居住,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有不符之处,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村委会不是作该证明的机关,证据涉嫌虚假,故原告应按农村户口计算费用,不应按城镇户口计算各项费用。


被告陈XX同意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


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由当地村委会或公安机关出具关系证明。第二组证据,没有原件,原告属于车上人员。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第四组证据,病历无异议,经治医师证明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中2013年12月10日的项目上的其他有异议,其余无异议,收据不属于本案原告的损失范围,收据不符合证据要求。第五组、第六组证据,同意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第七组证据,陪护证明有异议,护理费应当计算在医疗费中。第八组证据,三张收据不符合证据要求,其他票据没有时间,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是在该次事故中发生的。第九组证据,没有乘坐人,没有目的地,包车的费用是白条,请求法院对交通费核减。第十组证据,委托书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委托单位自相矛盾,委托程序违法,鉴定时治疗没有终结,鉴定结论对智力损伤没有法律依据,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用不应当由相关当事人承担。第十一组证据,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意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意见。第十二组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没有到劳动部门备案,没有为原告提供相应的劳动保障,与原告事发时从事的工作不相符,村委会没有权利出具该种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与被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证据是复印件,被告不支付抢救费用所致,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不能证实被告的损失存在,原告未阻拦车辆运行;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庭后核实,收据没有异议,证据4无异议;被告耿XX、被告陈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无异议。


被告陈XX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耿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无异议;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对保单无异议,垫付款与我们无关。


经庭审质证、法庭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七组、第十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印证案件事实,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八组、第九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原告及家属的住宿、乘车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XX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陈XX的证明目的,能够印证案件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耿XX驾驶晋L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晋LL504)载钢材由山西省驶往湖北省,行至河南省卢氏县XX与被告陈XX驾停在路边的鄂S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帆布棚相挂,致使在该车上装卸香菇的原告刘XX由车上摔下后受伤。2013年12月27日,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被告耿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XX不承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当即被送往卢氏县五里川中心卫生院检查,花去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4212.2元。当日晚上原告刘XX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头面部外伤、胸部闭合伤、肋骨骨折、左侧肱骨下段骨折、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足毁损伤、其他损伤待查。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用137294.46元,且在住院期间依医嘱购买医疗器材、医护用品4230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刘XX转至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0天,花去医疗费用7018.87元。2013年12月30日,由卢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2月19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XX颅脑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四级;颅底骨折致脑脊液鼻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肱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股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双侧耻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耿XX驾驶的晋L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晋LL504)行驶证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终止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在被告“XX公司”投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XX元,保险期限终止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被告陈XX所有的鄂S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终止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在被告“XX公司”投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限终止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


另查明,受原告刘XX扶养的人有:刘XX(男,汉族,2008年10月1日生,农业家庭户口,系刘XX儿子)、刘XX(女,汉族,2003年8月14日生,农业家庭户口,系刘XX女儿)。


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向原告刘XX支付赔偿款74000元;被告陈XX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耿XX驾驶的晋L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陈XX驾停在路边的鄂S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上帆布棚相挂,造成在该车上装卸香菇的原告刘XX由车上摔下后受伤,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XX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XX公司”,被告耿XX系驾驶员,该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XX公司”承担。经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XX不承担责任,本院认定被告“XX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陈XX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耿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XX驾驶的车辆在“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为了有利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助,而且有助于减轻交通肇事方的经济责任,作为既有强制性又有商业盈利性的交强险和三责险的承保主体,理应对原告刘XX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辩称的“原告刘XX应当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赔偿范围,不应当赔偿”的意见,根据事发时的实际情况,原告刘XX是从装满了香菇且与鄂SXXX号车辆完全隔离的香菇体的顶部抛出,与地面的接触并剧烈碰撞所致,此时已不属于车上人员,且交强险与三责险均系格式条款,在被告陈XX对车辆投保时,被告“XX公司”未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提示,交强险的免责条款中并不包括原告受伤的情形,故被告“XX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XX向本院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在事发前在郑州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原告在郑州市XX以打工为业,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刘XX要求的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30000元,因该费用既未发生,又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无法确定其具体数额,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人员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XX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住宿费酌定为1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0元;原告要求出院后一人护理一年的请求,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因素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XX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48525.53元、医疗器材费用4230元、误工费9833.32元(2500元/月/30天×11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6080元(67元/天×120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24457元(24457元/年×1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0元(30元/天×120天)、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302550.77元(20442.62元/年×20年×74%)、被扶养人生活费35375.94元(5032.14元×19年÷2人×74%)、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共计619652.56元。原告所诉依法应当得到支持,由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各自承保的交强险120000元先行扣除,下余379652.56元由被告“XX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265756.79元,由被告“XX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100000元,被告陈XX赔偿原告13895.76元。被告“XX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74000元及被告陈XX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在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的赔偿范围内返还给被告“XX公司”、被告陈XX。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赔偿款385756.79元;


二、由被告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赔偿款220000元;


三、由被告陈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赔偿款13895.76元;


四、原告刘XX在收到赔偿款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侯马XX公司垫付款74000元,返还被告陈XX垫付款50000元。


五、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侯马XX公司负担3070元,由被告陈XX负担185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宇飞



书  记  员  潘XX


  • 2014-04-11
  •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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