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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诉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翼民初字第7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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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男,63岁,山西省翼城县人。


委托代理人:罗X,女,山西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XX。


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勇,男,山西XX律师。


原告郭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5日,原告郭XX驾驶大阳110型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翼城县XX处路段,被沿翼城县绛XX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李XX驾驶的京PXXX号XX纳牌小型轿车撞伤。经翼城县公安交警大队XXX事认第201XXXX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郭XX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XX受伤后在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7天,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花去医药费11844.60元。后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五仟元至壹万元的咨询意见,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京PXXX号XX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XX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844.6元、住院伙食补助13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三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0623.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但二次手术费应在发生后再主张;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原告郭XX所举证据是:


一、原告郭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二、XXX事认第201XXXX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及原告与李XX各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郭XX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药费11844.60元。


四、晋曲司鉴中心(2012)残鉴字第00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郭XX在该次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伤残。


五、晋曲司鉴中心(2013)咨鉴字第107号司法咨询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约为5000—10000元。


六、山西XX公司居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郭XX自1993年就居住在XX公司家属区,并在山西XX公司负责看管大门,月工资1530元。


七、护理人员郭XX身份证、山西省XX公司工资表三份及工资停发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月收入为3000元。


八、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发票两份。证明原告郭XX申请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


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证据五被告认为按法律规定二次手术费应在手术发生后再主张,如果法庭一次性解决二次手术费应按最低标准5000元计算。证据六没有法律效力,因为居委会不具有开具居住证明的资格,同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春雷铜材厂家属区居住。证据七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提供郭XX和原告的关系证明,也没有提供郭XX所在劳动单位的劳动合同证明,该证据与护理费没有关联性。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按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


被告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晋曲司鉴中心(2013)咨鉴字第107号司法咨询意见书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用(二次手术费)应在本案中一次性处理为宜,被告认为二次手术费应按最低标准5000元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本院对证据六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于原告的住院病历首页载明联系人是与原告为父子关系的郭X,而证据七又不能证明郭XX与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所以原告认为郭XX为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并据此要求按郭XX的工资额赔偿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用应按照山西省统计局2012年全省统计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2565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18时40分左右,李XX驾驶的京PXXX号XX纳牌小型轿车沿翼城县绛XX由南向北行驶至翼城县XX处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郭XX驾驶的大阳110型二轮摩托车相撞,原告郭XX受伤被送往翼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27天,花去医药费11844.60元。2012年5月10日,翼城县公安交警大队XXX事认第201XXXX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郭XX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晋曲司鉴中心〈2012〉残鉴字第00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和晋曲司鉴中心〈2013〉咨鉴字第107号司法咨询意见书对原告的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费用约5000元至10000元的咨询意见。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明,京PXXX号XX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车辆京PXXX号XX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因此,被告XX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不足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本案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XX、郭XX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原告在庭审前2014年3月5日撤回对李XX的起诉,所以对超出交强险各限额范围外的应有李XX承担的损失部分,本案不予涉及。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用1184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计算27天,即15元×27天=405元。3、二次手术费5000元。4、原告误工费按照原告的日平均工资51元计算,乘以其从受伤之日2012年4月5日至定残前一天2012年7月16日的误工时间100天,即51元/天×100天=5100元。5、护理费22565元÷365天×27天=1669元(按照山西省统计局2012年全省统计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2565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计算20年,再乘以十级伤残的伤残系数10%,即20411.7元×20年×10%=40823.4元。7、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其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2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71842元。被告XX公司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4592.4元。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费用7249.6元(71842元-10000元-54592.4元),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郭XX各项损失64592.4元。


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郭XX负担416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作明


审 判 员  曹月琴


人民陪审员  郭志刚



书 记 员  史XX


  • 2014-03-25
  •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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