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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XX诉被告殷XX、范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蒲民初字第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郝XX委托代理人李XX,女,1986年10月26日生,汉族,现住蒲县东关。


被告范XX


被告殷XX


被告中国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杨勇,山西XX律师。


原告郝XX与被告范XX、殷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范XX、殷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XX及委托代理人诉称,2013年2月1日16时40分,被告范XX驾驶晋LXXX重型自卸货车在黑河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0KM+50M处与行人郝XX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郝XX受伤。经蒲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范XX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郝XX不承担责任。原告郝XX受伤后先后在****医院,***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目前还需继续治疗。现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69770.2元,以及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及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范XX辩称,我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被告殷XX的雇佣司机,至于赔偿应由老板殷XX和保险公司协商处理,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殷XX辩称,我同意被告范XX的辩护意见,但我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购买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且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62510元,保险公司应支付给我。被告范XX是我的雇佣司机,不要求其承担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16时40分,被告范XX驾驶晋L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黑河线由南向北行驶,途经0KM+50M黑龙关路段东XX在会车时将同方向的行人原告郝XX撞到,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原告郝XX受伤当日被告范XX将其送往***人民医院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750元。同日原告郝XX又转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右足毁损伤。医院对其行“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清创、VSD吸引术扩创、游离植皮术”,共计住院76天,于2013年4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3120.45元,手术中用VSD装备一套2800元,出院医嘱为定期伤口换药,后期功能锻炼,建议行康X治疗,后视恢复情况行虎口扩术;原告郝XX于2013年4月15日再次转入***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内髁骨折外固定术后,右手软组织缝合术后,右足植皮术后,共计住院66天,于2013年6月2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263.30元。出院医嘱:康X指导进行髁关节活动度锻炼,步行耐力锻炼。如有不适,及时来诊。2013年6月21日原告郝XX又再次入住***人民医院,医院诊断为,右侧内髁骨折术后,右手软组织损伤缝合术,右足植皮术后,共计住院61天,于2013年8月20日出院,医疗费支出10226.21元。医嘱为坚持运动耐力锻炼。如有不适,及时来诊。原告郝XX在住院期间于2013年4月1日、8月4日按医生的处方,外购药品的费用3600元,于2013年10月18日评定伤残等级时支出检查费108元,鉴定费1500元,购买电镀轮椅一辆800元,交通费793元。


原告郝XX及其父母均为城镇居民,其伤残情形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伤鉴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郝XX现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


本次事故经蒲县交警队处理,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蒲公交认字(2013)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范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郝XX不承担责任。


被告殷XX为肇事车辆晋LXXX重型自卸车的所有人,被告范XX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且被告殷XX在被告XX公司为此车购买一份交强险,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8日24时止),一份商业三责险,最高保额为20万,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8日24时止),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期限内。在原告郝XX住院期间被告殷XX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先后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62510元。


上述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共同陈述为证。


1、原告的户口登记卡、户口本,证明原告郝XX及父母系城镇居民。


2、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范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XX无责任。


3、****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收费条据,证明原告郝XX2013年2月1日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右足毁损伤。医院对其行“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清创、VSD吸引术扩创、游离植皮术”,共计住院76天,于2013年4月1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3120.45元(被告殷XX支付),手术中用VSD装备一套2800元,出院医嘱为定期伤口换药,后期功能锻炼,建议行康X治疗,后期视恢复情况行虎口扩术。


4、***人民医院的门诊费条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入院证、医疗费条据,证明郝XX2013年2月1日在其医疗门诊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750(被告殷XX支付)元;2013年4月15日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内髁骨折外固定术后、右手软组织缝合术后、右足植皮术后,共计住院66天,于2013年6月2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8263.30元(被告殷XX支付)。出院医嘱:康X指导进行髁关节活动度锻炼,步行耐力锻炼。如有不适,及时来诊。2013年6月21日原告郝XX又再次入住***人民医院,医院诊断为,右侧内髁骨折术后,右手软组织损伤缝合术,右足植皮术后,共计住院61天,于2013年8月20日出院,医疗费支出10226.21(被告殷XX支付)元。医嘱为坚持运动耐力锻炼,如有不适,及时来诊。


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证明被告殷XX为晋LXXX重型自卸车的所有人,被告范XX有驾驶晋LXXX重型自卸车的资格。


6、XXX司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是晋LXXX重型自卸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合同的期限均为2012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8日24时止。


7、***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票据一份,尧都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108元,鉴定费1500元。


8、***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职工工资核算表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郝XX因车祸住院治疗期间公司未向其发过工资,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原告郝XX的平均工资为2599.4元。


9、山西省医疗机构处方笺三份、***有限公司药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郝XX为抗疤痕外购药品3600元;购买电动轮椅800元。


10、交通费票据26张,证明交通费支出793元(被告殷XX支付150元,原告自付64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郝XX受伤是因与被告范XX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范XX负全部责任,原告郝XX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XX是被告殷XX的雇佣司机,且车辆所有人殷XX愿承担此事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XX与XX公司签订两份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应由其在保险公司的最高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郝XX提出的后续治疗费,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庭审中,被告殷XX答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6236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62510元在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内,可视为被告殷XX替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该部分应由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殷XX,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郝XX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如下:三次住院的医疗费68868元(其中被告殷XX垫付62360元,原告郝XX自付6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01天=3015元、营养费10元/天×201天=2010元、护理费62元/天×201天=12462元,应根据伤情酌情支付1/2即6231元、误工费2599.4元/月×8个月=20795元、伤残赔偿金22456元×20年×20%=89824元、交通费793元(被告殷XX垫付150元)、电镀轮椅8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的案情及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1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94836元。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再由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承担73336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殷XX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郝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3082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向被告殷XX支付费用62510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范XX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4197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殷XX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海鹏


审 判 员  刘元兰


人民陪审员  郭石锁



书 记 员  田XX


  • 2014-07-07
  • 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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