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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王XX、梁XX、韩XX、郑XX、郑XX,杨XX、临汾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运中民终字第1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勇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地址:临汾市尧都区。


法定代表人:毕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汉族,1941年4月13日生,住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男,汉族,1945年1月27日生,住址:山西省清徐县西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XX,女,汉族,1948年4月8日生,住址:山西省清徐县西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汉族,1989年5月30日生,住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1991年10月9日生,现役军人,原住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席XX,山西XX律师。


原审被告:杨XX,男,汉族,1986年3月12日生,住临汾市尧都区。


委托代理人:杨勇,山西XX律师。


原审被告:临汾XX公司。


地址:临汾市开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梁XX、韩XX、郑XX、郑XX,原审被告杨XX、原审被告临汾XX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3)河民初字第649(65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XX,被上诉人王XX、梁XX、韩XX、郑XX、郑XX的委托代理人席XX,原审被告杨XX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原审被告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9日4时许,被告杨XX驾驶晋LXXX-晋LXXX号东风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97KM+800M处时,撞上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郑XX驾驶的陕AXXX号东风牌蓝色中型货车,致使陕AXXX号车坠入桥下,造成陕AXXX号车驾驶员郑XX及乘车人梁XX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部分路产损坏。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六大队对事故作出晋公交认字(2013)第00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XX、梁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XX、梁XX曾被送往稷山县中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70元。


同时查明:郑XX与梁XX为夫妻关系,户别为居民户口。二人生有二子分别为原告郑XX、郑XX,均已成年。原告王XX是郑XX母亲,原告王XX、郑XX、郑XX是太原市小店区XX人,其户口本上户别记录为“居民户口”。原告梁XX、韩XX是梁XX的父母,是农业户口。晋LXXX、晋LXXX号车系被告杨XX于2012年2月22日分期付款从被告货运公司购买,杨XX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将车款还完,被告货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该车的主车及挂车于2012年7月21日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2000元。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0日,保险金额为50万元,挂车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1日,保险金额为5万元。


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被告杨XX支付原告方事故处理款15万元,由原告郑XX出具了收条。2013年8月13日被告杨XX亲属支付原告赔偿款85000元,由原告方特别授权代理人席XX出具了收条。2013年5月20日王XX、郑XX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供15万元担保款,原审法院作出(2013)河民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将晋LXXX—晋LXXX货车予以扣押。2013年5月27日杨XX与货运公司提供15万元反担保款向河津市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河津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河民解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该车的扣押。2013年8月12日,被告杨XX特别授权代理人杨勇代表被告方签字同意由原告向原审法院直接领取其提供的15万元反担保款作为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杨XX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货运公司是分期付款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货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郑XX、梁XX属于居民户口,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20411.7元×20年×2人=816468元;(二)丧葬费:22178元×2人=44356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郑XX母亲王XX生于1941年,有两个抚养人,12211.5元×8年÷2人=48846元。梁XX父亲梁XX生于1945年,母亲韩XX生于1948年,有两个抚养人,平均计算为13年,5566.2元×13年÷2人=75143元;(四)医疗费:585元×2人=1170元、运尸费8000元×2人=16000元、停尸费5000元×2人=1000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2人=100000元;(六)车辆损失:40367元;(七)食宿费1350元;(八)交通费:17100元;(九)误工费:4200元,上述费用共计XXX元。由XX公司在其责任限额790000元内先对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进行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杨XX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XX、梁XX、韩XX、郑XX、郑XX各项赔偿790000元;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五原告各项赔偿385000元(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1元,由原告承担1286元,被告杨XX承担6715元。


判后,XX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承担1170元,而一审判决承担1万元,违背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未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超出主车保险限额判决,违背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三、一审法院认定的:1、死亡赔偿金;2、被扶养人生活费;3、运尸费、停尸费;4、车辆损失;5、交通费;6、误工费;7、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查清事实,依法减轻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理由为:一、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保的肇事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就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对所造成的损失全额予以赔偿,上诉人所称合同对于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而仅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予以赔偿的约定,答辩人认为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二、对于死者应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太原市六城区自2007年6月1日起,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区别,实行统一居民户口,完成户籍一体化,且事故发生前郑XX、梁XX居住城镇一年以上,一审法院认定按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是有依据的。三、关于上诉人的赔偿数额问题,一审判决上诉人仅在承保限额范围内赔付,一审法院认定各项目赔偿数额正确。


原审被告杨XX答辩称:同意XX公司的意见。


原审被告货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虽将我方列为原审被告,但上诉状中未对我方提出主张,二审中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不发表意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原审正卷(二)第7页租房协议书及第8页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两份证据证实郑XX一家于2010年8月至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太原市小店区小店街道XX。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公司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且事故认定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请求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170元,及商业三者险超出主车限额,挂车的保险限额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郑XX、梁XX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问题,郑XX、梁XX系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居民户口,并且一审时原告提供租房协议书、太原市小店区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及户口本等证据已证明郑XX一家生前2010年至2013年居住在小店区,故一审法院对于郑XX、梁XX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816468元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90000元,死亡赔偿金费用为816468元,已经超出上诉人应赔偿数额,对于超出部分的损失,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杨XX赔偿,杨XX对于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没有提出上诉且已经履行,故上诉人请求减少原告的赔偿数额的理由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卫XX



书记员  王XX


  • 2014-02-25
  •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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