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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杨XX、临汾市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井民一初字第0010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


委托代理刘XX,男,汉族,1977年2月13日生。


被告杨XX。


被告临汾市XX公司,地址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XX。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XX。机构代码:694XXXX8217-9。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勇,山西XX律师。


被告庆云县XX公司,地址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205国道东XX市场。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淄博市张店区XX。机构代码:864XXXX3447-9。负责人胡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河北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杨XX、临汾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庆云县XX公司、中国XX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被告临汾市XX公司、被告庆云县XX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07日00时30分许,杨XX驾驶晋L×××××晋L×××××挂(该车登记车主为临汾市XX公司,且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行驶至326公里+150米处时,因制动不当,撞压过前方堵车停在第一行车道的吴XX驾驶的京N×××××小型轿车左侧,致使京N×××××小型轿车与第一行车道的赵XX驾驶的晋L×××××小型轿车追尾,致使晋L×××××小型轿车与停在第二行车道的赵XX驾驶的鲁X×××××鲁X×××××挂(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庆云县XX公司,且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角相撞;晋L×××××晋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又与停在第一行车道晋L×××××小型轿车前方的李XX驾驶的京N×××××小型轿车追尾、致使京N×××××小型轿车与前方停在第一行车道的宗国栋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京N×××××小型轿车驾驶人吴XX死亡,六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当事人杨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赵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XX、李XX、赵XX、宗国栋无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3830元,要求各被告给予赔偿,特此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保留其他原告的份额。公估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杨XX的驾驶证不是事发时有效的驾驶证件,检验有效期到2011年7月,事发时间为2013年10月。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请求审核鲁X×××××鲁X×××××挂驾驶证、行车证,及该车保单等证件。赵XX的驾驶证和所驾车辆的行驶证均系复印件,赵XX驾驶证复印件没有事发当时年检记录,是否驾驶证过期不确定,请求核实。本案中由于原告只起诉了晋L×××××晋L×××××挂车和鲁X×××××鲁X×××××挂车两方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保险公司,并未起诉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其他几方车辆和相应的保险公司,因此原告未诉的事故车辆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和责任限额部分,不应由现有被告承担。鲁X×××××鲁X×××××挂车,根据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该车严重超载,所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拆验费、公估费属于重复主张,拆验费应包含在公估费中,且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有关本案的公估费、诉讼费、送达费等间接损失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有关本案的具体质证意见待相关当事人提交证据后另行发表。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07日00时30分许,杨XX驾驶晋L×××××晋L×××××挂(该车登记车主为临汾市XX公司,且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昆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行驶至326公里+150米处时,因制动不当,撞压过前方堵车停在第一行车道的吴XX驾驶的京N×××××小型轿车左侧,致使京N×××××小型轿车与第一行车道的赵XX驾驶韩X的的晋L×××××小型轿车追尾,致使晋L×××××小型轿车与停在第二行车道的赵XX驾驶的鲁X×××××鲁X×××××挂(该车登记所有人为庆云县XX公司,且该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角相撞;晋L×××××晋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又与停在第一行车道晋L×××××小型轿车前方的李XX驾驶自己的京N×××××小型轿车追尾、致使京N×××××小型轿车与前方停在第一行车道的宗国栋驾驶邢XX的冀J×××××小型轿车追尾,造成京N×××××小型轿车驾驶人吴XX死亡,六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高速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对该事故作出第139XXXX130002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杨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赵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XX、李XX、赵XX、宗国栋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主张如下损失并提供相关证据:


1、车辆损失1453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XX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和北京XX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


2、施救费45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XX公司出具的发票。


3、公估费14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XX公司出具的发票。


4、拆验费14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XX厂出具的发票。


5、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等共计2000元,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票据。


以上费用合计:23830元。


被告中国XX公司的答辩意见:公估费、拆验费属于重复主张。车损没有双方当事人协商,也没有法院指定,且没有交警部门的委托书,并且公估金额过高。对车损的维修发票无异议。施救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所提供票据无法证实系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且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认定。


被告中国XX公司的质证意见:公估报告并非是双方协商由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该公估的车损数额过高,我公司不认可,该公估报告扣减数额过低,请法院依法裁决。公估费数额过高,且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拆验费同公估费,属重复主张,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请法庭酌定,票据的总数额差距悬殊,从票据上不能显示是原告所驾车辆花费。施救费,数额过高,不符合河北省关于施救费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拆验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保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鹿泉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的事实双方认可,经本院核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经保监会批准的公估机构出具的公估结论书确认其车损扣除残值后为1438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4500元、拆验费1400元、公估费1400元,系为确定和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采取的施救措施、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实际情况,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合计2198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晋L×××××晋L×××××挂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鲁X×××××鲁X×××××挂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中国XX公司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已全部用于(2013)鹿民一初字第01968号案中赔付死者吴XX家属。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杨XX、庆云县XX公司共同赔付,京N×××××车、晋L×××××车、冀J×××××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无责限额内相应赔付,考虑本起事故京N×××××车、晋L×××××车、京N×××××、冀J×××××四辆小车向法院主张车损,而原告未起诉小车的保险公司,视为放弃对无责车辆交强险限额索赔,酌定原告放弃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00元。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杨XX赔付(21980-100)×60%=13128元,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临汾市XX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XX驾驶的XX公司所有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其车辆承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有10%的免赔率,故中国XX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数额为(21980-100)×40%×(1-10%免赔)=7876.8元,免赔部分(21980-100)×40%×10%免赔=875.2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XX赔偿原告李XX13128元,被告临汾市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7876.8元。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庆云县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875.2元。


四、驳回原告李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送达费300元,共计498元,由被告杨XX负担300元,被告庆云县XX公司负担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法院专递费按涉案当事人人数75元/人交纳)交纳到本院指定的帐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按上述账号和方式执行。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付XX


  • 2014-04-02
  • 井陉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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