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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中国XX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商)初字第1071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北XX。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临汾市东二街博浩源君临XX楼0105门面。


负责人杨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勇,山西XX律师。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贸公司)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江正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贸公司诉称:2014年4月8时12时许,在本市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沙XX处,驾驶员张XX在启动车牌号为京GXXX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该车车头与车斗之间起火,驾驶员和在场人将火扑灭,但还造成该车车头与车斗之间的电器线路基本烧毁。该事故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经调查,起火原因系电器线路故障所致。2013年11月12日,原告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和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等险种的XX业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即派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测,后原告自行支付了该车的施救费3750元和修理费2596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对上述费用应进行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97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次火灾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项目。电气线路故障属于责任免除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被告不承担,施救费金额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为京G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240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119040元,本次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2014年4月8日12时许,在本市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沙XX处,张XX在启动京GXXX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该车车头与车斗之间起火,造成该车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起火原因系电气线路故障所致。2014年4月9日,京GXXX重型自卸货车经北京XX公司施救,原告支付了施救费3750元。京GXXX重型自卸货车经北京XX公司修理,原告支付了修理费25960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条款,该条款第一条载明:保险责任:(一)火灾、爆炸、自燃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二)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该条款第二条载明:责任免除:(一)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修理费清单、修理费发票、救援确认单、施救费发票、照片、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京G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张XX在启动京GXXX重型自卸货车过程中,由于电气线路故障,造成该车车头与车斗之间起火,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修理费、施救费等合理损失履行赔付义务,原告所诉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施救费具有事实基础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本案事故属于责任免除部分,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时将保险条款交付了原告且就责任免除部分向原告做了明确的解释与说明,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所辩不认可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的施救费不合理,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所辩不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北京XX公司保险金二万九千七百一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二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江正春



书 记 员  崔晓晔


  • 2014-08-15
  •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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