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古县某某路。
委托代理人郭XX,男,山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X,男,山西XX律师。
被告张XX,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临汾市尧都区某某小区。
委托代理人杨勇,男,山西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与XX公司签订了轿车租赁合同,租期两个月,月租金5000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将原告租赁的轿车借走,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称由其负责修理,并将车辆送到4S店进行维修。车辆修理完毕后,被告却避而不见,4S店工作人员要求原告承担修理费用,原告没有能力偿还,车辆就一直留置于4S店中。2014年4月9日,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定原告向XX公司返还租赁的轿车,并承担车辆贬值费用及租赁费用。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修理费67850元,车辆贬值损失30420元及原告应支付给XX公司的租赁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2013)临民终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车辆是原告租赁的上峰好租赁公司的,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修理费67850元,车辆贬值损失30420元,租金为每月5000元。
2、调查取证申请书,证明车辆是由被告驾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在车辆定损单上及登记信息上签字,联系方式也是被告的电话。
3、证人贾XX、席XX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及证人四个人在古县吃饭,后由被告开车四人又到洪洞去唱歌,四个人都喝了酒,唱完歌后由被告开车四人在返回的过程中车辆撞到了路边树墩上。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车,也没有驾驶车辆,也没有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及租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晚,原、被告及案外人贾XX、席XX四人在古县一起吃饭,饭后由被告驾驶原告从XX公司租赁来的晋LXXX北京XX轿车,四人一起到洪洞唱歌,在唱歌的过程中,四个人都喝了酒。唱完歌后,四个人一起由被告驾驶晋LXXX轿车在返回时,车辆撞到了路边的树墩上,造成车辆损坏。后经4S店维修,修车费为67850元,经司法鉴定,车辆贬值损失为30420元。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修车费、车辆贬值损失及从2013年3月15日起晋LXXX轿车的租赁费,租赁费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都为一般代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共四人一起吃饭、唱歌、喝酒,酒后四人一起由被告驾驶原告租赁来的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因车辆发生事故时,四人都在车上,且都喝了酒,因此,原、被告及案外人共四人对车辆的损失都负有赔偿责任。车辆修理费67850元,车辆贬值费30420元,属于直接损失,而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是属于原告与XX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属于车辆的直接损失,而是间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贬值损失共计为98270元,依法被告只应承担其中相应的份额。因被告是车辆驾驶人,本院认定被告承担30%以上的份额,酌情认定为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车辆赔偿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5元,由被告张XX负担1000元,原告刘XX负担1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惠芳
审 判 员 张永彪
人民陪审员 王玲玲
书 记 员 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