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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董XX、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运中民终字第5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勇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董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勇,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XX,山西省运城市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X,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闻喜县居民。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2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勇、被上诉人董XX的委托代理人关XX、被上诉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吕XX驾驶晋MXXX运输型拖拉机沿机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空港南北XX十字路口,与董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上董XX、王XX、杨XX受伤,人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2014年5月30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运盐公交认字(2014)第141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XX负全部责任,原告董XX无责任。原告董XX受伤后在盐湖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2189.74元。同时查明:晋MXXX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XX无责任。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董XX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189.74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9789.7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董XX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9789.74元;二、驳回原告董XX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以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董XX的误工费认定有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董XX为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提供了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XX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伤害,上诉人作为事故车的保险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误工费认定有误之理由,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其工资完税证明,证明其误工费的认定依据。故对上诉人所提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兰晓红


审判员  任志敏


审判员  薛XX



书记员  曹XX


  • 2015-04-15
  •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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