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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王XX、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运中民终字第5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勇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XX(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XX:董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XX:杨勇,山西XX律师。


被上诉XX(原审原告)王XX,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XX:关XX,山西省运城市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XX(原审被告)吕XX,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闻喜县居民。


上诉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湖区XX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2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杨勇、被上诉XX王XX的委托代理XX关XX、被上诉XX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吕XX驾驶晋MXXX运输型拖拉机沿机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空港南北XX十字路口,与董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上董XX、王XX、杨XX受伤,XX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2014年5月30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运盐公交认字(2014)第141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XX负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原告王XX受伤后在盐湖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4518.17元,被告吕XX支付医疗费2496元。原告王XX出院康复后,于2014年8月22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盐湖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17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XX右前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查明:晋MXXX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XX因过错侵害他XXXX身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王XX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4518.17元(含吕XX垫付的医疗费2496元)、伤残赔偿金44912元(22456元/年×20年×10%)、误工费15257元(误工费按2013年山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6407元/365天×120天)、护理费2559.4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行业27476元/365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营养费180元(30元/天×6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72726.17元。扣除被告吕XX垫付的医疗费2496元,原告应得赔偿款为70230.17元。对于被告吕XX垫付的医疗费2496元,为避免诉累,应由被告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吕XX。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70230.17元;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吕XX垫付的医疗费2496元;三、驳回原告王XX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上诉XX中国XX公司不服,以被上诉XX王XX因无相关完税证明,原审认定其误工费有误、营养费没有医嘱,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之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XX王XX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伤害,上诉XXXX公司作为事故车的保险XX,应承担相应责任。上诉XX主张原审认定被上诉XX误工费有误,营养费无医嘱,及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之理由,因被上诉XX2014年5月22日事故后,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伤残鉴定,《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XX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关于被上诉XX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上诉XX在原审中辩称,应按2013年山西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审予以采纳,二审中,又主张被上诉XX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并未提供相关理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以此认定被上诉XX王XX的误工费时间为120天,及被上诉XX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并无不当。由于鉴定费是被上诉XX王XX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直接费用,理应由上诉XX承担,综上,上诉XX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依据《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XX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兰晓红


审判员  任志敏


审判员  薛XX



书记员  曹XX


  • 2015-04-15
  •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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