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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杨XX、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运中民终字第5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勇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董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勇,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关XX,山西省运城市晋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X,男,198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闻喜县居民。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民初字第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勇、被上诉人杨XX的委托代理人关XX、被上诉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2日12时许,被告吕XX驾驶晋MXXX运输型拖拉机沿机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空港南北XX十字路口,与董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摩托车上董XX、王XX、杨XX受伤,人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2014年5月30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运盐公交认字(2014)第141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XX负全部责任,原告杨XX无责任。原告杨XX受伤后在盐湖区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955.59元。同时查明:晋MXXX号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XX无责任。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告杨XX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955.59元、护理费1053.87元(按服务行业27476元/365天×14天)、误工费3575.57元(误工费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29661元/365天×44天)、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8905.0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XX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8905.03元;二、驳回原告杨XX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不服,以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杨XX的误工费有误、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XX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伤害,上诉人中国XX公司作为事故车的保险人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及营养费用,根据被上诉人杨XX在原审中提供其打工地永济市XX厂出具的证明及被上诉人的出院医嘱中载明建议休息一个月,原审法院参考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及营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理由无据支持,本院均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兰晓红


审判员  任志敏


审判员  薛XX



书记员  曹XX


  • 2015-04-15
  •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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