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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等与张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丰民初字第117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兼原告匡XX法定代理人兼原告匡XX、陈XX委托代理人李XX,女,1965年12月9日出生。


原告匡XX,女,2000年12月2日出生,北XX八中学生。


原告匡XX,男,1937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陈XX,女,1942年1月22日出生。


被告张X,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尹X,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个体营业者。


委托代理人赵XX,北XX市XX律师。


被告北XXXX公司,住所地北XX市房山区北XX。


法定代表人杨XX,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北XX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号远洋XX。


负责人臧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男。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临汾市解放东XX。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勇,山西XX律师。


原告李XX、匡XX、匡XX、陈XX与被告张X、尹X、北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北XX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临汾XX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匡XX法定代理人兼原告匡XX、陈XX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张X,被告尹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临汾XX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北XXXX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4年4月26日凌晨1时10分,在丰台区南五环路外环XX处,被告张X驾驶XXⅹ1号“XX”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适有XX驾驶XXⅹ2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同方向从后方驶来,小型普通客车前部与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XX受伤,两车损坏,张X驾驶重型自卸货车驶离现场。事故发生后,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4日死亡。该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还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的伤害,现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06420元,丧葬费34758元,医疗费69000元,护理费1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2950元,修车费14000元,拖车费26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交通费5300元,住宿费10000元,误工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尹X辩称:除了认可保险公司的意见外。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的应该除以2,父母的应除以子女个数,且每年的被抚养费不应超过标准总和,根据现在的情况已经超过了,请法院注意。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强制险先承担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根据原告往返时间、次数、人数计算,人数应不超过2人,请法院酌定。住院就医期间的住宿费过高,最多应为2人。误工费按10天计算,应按照人均可持续收入计算,标准没这么高。伙食补助费应减半。所有费用首先应当强制险先负担,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范围内同等责任赔偿。


被告张X辩称,具体意见与尹X相同。


被告XX公司未答辩。


被告北XXXX公司未答辩。


被告临汾XX心支公司辩称:对赔偿额应现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商业险按50%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过高。医疗费有正规票据的认可。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认可住院期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死者子女的应该有两个被抚养人,死者父母的费用应根据子女情况平均计算。修理费、拖车费认可正规票据。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住宿费过高。误工费请求不合理,死者不存在误工费,应计算一个人的,且影响正常营业的理由不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酌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事故中张X驾驶的车辆存在违规行为,应相应增加免赔率及绝对免赔率。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时10分,在北XX市丰台区南五环路外环XX处,张X驾驶XX公司所有的XXⅹ1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适有XX驾驶XXⅹ2小型普通客车同方向从后方驶来,小型客车前部与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后,左前角及左侧又与中央护栏接触,造成XX受伤,两车及护栏损坏,张X驾驶重型自卸货车驶离现场。XX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4日死亡。XX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予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生交通事故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张X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此次事故经北XX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支付医疗费67204.27元、护理费1350元、车辆维修费14000元、拖车施救费1120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XXⅹ1车辆在北XX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临汾XX心支公司投保有额度为XXX元含有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X为尹X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为尹X工作。尹X为XXⅹ1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于XX公司。


再查,XX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XX之父匡XX、母陈XX育有子女四人,其中一子匡存在年幼时已过继给其伯父匡XX,其中一女匡XX为残疾人。XX与李XX育有一女匡XX。匡XX、陈XX二人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


庭审中,原告提交营业执照,意在证明其因此次事故造成死者及原告收入受损。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意在证明相应支出。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户口本、证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X与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XX死亡,张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X所驾车辆在北XX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临汾XX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北XXXX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XX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本院综合事故情况确定由张X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此部分损失先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临汾XX心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部分由张X承担。鉴于事故发生时,张X系为尹X工作,事故车辆挂靠在XX公司名下,故相应责任由尹X承担,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临汾XX心支公司关于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赔偿时增加免赔率及绝对免赔率的辩称,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及告知的义务,故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于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均应为死者家属为处理死者后事所支付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并考虑相关标准,酌情分别确定为2000元、3000元、106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费用时应考虑抚养人的人数,且因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院依法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17078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XX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死亡,本院综合事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被告XX公司、北XX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匡XX、匡XX、陈XX医疗费九千五百五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匡XX、匡XX、陈XX交通费二千元、误工费三千元、护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住宿费一千零六十元、丧葬费三万四千七百五十八元、死亡赔偿金三万七千八百三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匡XX、匡XX、陈XX拖车费一千一百二十元、车辆修理费八百八十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匡XX、匡XX、陈XX医疗费二万八千八百二十七元一角三分、死亡赔偿金四十六万九千六百八十七元七角五分、车辆修理费六千五百六十元。


五、驳回原告李XX、匡XX、匡XX、陈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四十三元,由原告李XX、匡XX、匡XX、陈XX负担四千五百一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尹X、北XXXX公司负担五千零三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陆宋宁



书 记 员  高峻秀


  • 2014-11-18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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