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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X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绵竹刑初字第9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勇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X。


辩护人杨勇,四川XX律师。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X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X及其辩护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曾XX伙同张X、古X某(均另案处理)在绵竹市三馆三中XX,秘密窃取受害人刘X的黑色奥迪A6车后备箱中的一坛国窖1573基酒、4条黄鹤楼1916香烟和4瓶XXX酒。后三人在成都将盗走的东西分赃。经绵竹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以上被盗的XXX白酒4瓶、黄鹤楼1916香烟4条、国窖1573国韵白酒1坛,共价值人民币253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杨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曾XX受人邀约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居次要地位,是从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曾XX伙同张X、古X(均另案处理)在绵竹市三馆三中XX,秘密窃取失主刘X的川FXXX黑色奥迪A6车后备箱中的1坛国窖1573国韵白酒、4条黄鹤楼1916香烟、4瓶XXX酒。后三人在成都将盗得的财物进行了分赃。经物价鉴定,被盗的XXX白酒4瓶、黄鹤楼1916香烟4条、国窖1573国韵白酒1坛,共计价值2532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的国窖1573国韵白酒1坛以及现金1700元,已发还失主刘X。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曾XX的供述,同案关系人张X、古X的供述,失主刘X的陈述、证人尧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相,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曾XX及其辩护人杨勇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法庭依法确认上列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XX与同案人分工合作、相互配合,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对辩护人杨勇提出被告人曾XX系从犯的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人曾XX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被盗财物退还了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马代勇


代理审判员  赵娅琴


人民陪审员  廖XX



书 记 员  兰XX


  • 2014-06-03
  • 绵竹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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