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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X、邱XX与钟X、卿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4)金堂民初字第28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钟X。系死者钟X之父亲。


原告邱XX。系死者钟X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母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钟X。


委托代理人杨勇,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卿XX。


原告钟X、邱XX与被告钟X、卿XX提供劳务者受害纠份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X、邱XX及其委托代理人母XX,被告钟X及其代理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卿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邱XX诉称,原告之子钟X于2012年5月受雇到被告开设的私人牙科诊所上班,被告向钟X支付工资。2014年7月7日,由被告安排钟X和其他同事照看店铺,当日,因二被告家庭内部矛盾,被告卿XX之弟卿上好等人到诊所闹事,钟X受被告钟X安排,为保护诊所财产安全,被卿上好用刀刺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身亡。被告钟X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卿XX与被告钟X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应由钟X与卿XX夫妻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手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574148.1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钟X辩称,对死者钟X于2012年5月受雇在其经营的个体诊所上班并支付工资和2014年7月7月钟X等人在其安排下,在诊所提供劳务,当日因其家庭原因,其妻卿XX之弟等人到诊所闹事时,钟X被杀伤后死亡的事实无异议。钟X死亡的原因在于卿上好的行凶行为,理应由卿上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卿上好故意伤害一案现在并未审结,至于钟X死亡的原因是提供劳务或是个人恩怨等重大问题,目前不清楚,本案应当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从而提出中止本案审理请求。另外,本案原告是以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为由,追究雇主赔偿责任,不属于侵权类案件,故,依法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


被告卿XX未发表辩论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钟X与被告卿XX于1990年2月1日在金堂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关系。1992年二被告到成都务工,被告钟X在成都市金牛区玉居庵西XX开设“金典口腔诊所”从事个体经营。2012年5月死者钟X受被告钟X雇佣到钟X经营的“金典口腔诊所”提供劳务,每月由被告钟X支付工资。2014年7月7月,钟X等人在被告钟X安排下在“金典口腔诊所”提供劳务期间,上午11时许,被告卿XX之弟卿上好等人到诊所,因被告钟X与被告卿XX之间家庭内部矛盾引发纠纷。当日14时50分许,在钟X安排下,为保护诊所财产安全,钟X等人准备关门歇业,卿上好不满,遂趁钟X关门之际,持刀将钟X刺伤。钟X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身亡。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金公(刑)鉴通字第(2014)0674号法医学鉴定,钟X死亡原因系失血性休克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钟X垫付2000(门诊费)元+4000元(手术费)=6000元,诉讼中钟X支付赔偿款50000元。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钟X、邱XX申请于2014年10月对登记名为被告卿XX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五块石村1栋1单XX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监证号XXX,建筑面积61.88平方米)予以查封。


本案原告具体经济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起诉主张1890.65元(门诊费)+4000元(手术费)+35000元(尚欠医院费用,无票据)=40890.65元。被告钟X辩称,手术费4000元由其支付,对于尚欠医院费用35000元,因原告未出示相关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1890.65元(门诊费)有正式票据为证,予以认定;原告起诉主张的手术费4000元,原告当庭认为系计算错误,是被告支付的,没有计算在起诉金额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35000元(尚欠医院费用,无票据),被告认为原告未出示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了成都大学附属缴费通知证明,从此通知书可知,死者在医院尚欠已花费的医药费30444.75元,原告提出尚欠3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医疗费共计32335.40元-2000元(被告垫付的)=30335.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成都大学附属缴费通知等证据佐证。


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被告钟X辩称,死者系农村户籍,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死者钟X虽系农村户籍,但从2012年5月起一直在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钟X经营的诊所提供劳务,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经常居住地也在城市,钟X对此事实,无异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计算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为447360元。


3、丧葬费。原告主张41795元÷2=20897.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4、交通费。原告主张,死者家属在金堂。钟X死亡地为成都市金牛区,距离较远,提出5000元交通费。被告认为,过高。本院依据相关规定,酌情认定1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酌情认定,住院2天×50元=100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人员的务工费5000元,本院相关规定和具体案情,酌情认定1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此费用应当由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承担,原告是以提供劳务关系为由,提起诉讼追究雇主责任,而雇主责任不是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提供劳务受害,亦属于一种侵权行为,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在此情况下,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此辩解,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金额,本院依据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节,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30000元。


综上原告方经济损失共计530692.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金堂县金龙镇民政事务办公室、村委会证明,成都大学医药费发票和缴款通知,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金公(刑)鉴通字(2014)0674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和解剖尸体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结婚证,原、被告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死者钟X从2012年5月起受被告钟X雇佣,一直在成都市金牛区玉居庵西XX钟X经营的“金典口腔诊所”所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被告钟X因家庭事务引发纠纷时,不出面平息矛盾,且安排正在牙科诊所提供劳务的钟X等人将诊所大门关闭,歇业,造成钟X被他人杀伤后死亡的后果,被告钟X作为雇主具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钟X在被告钟X安排下在“金典口腔诊所”提供劳务期间,被他人杀伤后死亡,其本身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诉讼中被告钟X以卿上好故意伤害钟X一案并未经法院刑事判决,而此案的结果涉及到钟X的死亡是否为钟X提供劳务所造成还是卿上好与钟X有个人恩怨等重大问题,对本案事实的查清及责任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本案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提出中止审理本案的请求。本院查明,被告钟X当庭陈述及案发后亲笔书记材料,检察机关制作的起诉书等证实,钟X在“金典口腔诊所”提供劳务期间内,因被告钟X与家人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引发纠纷,被卿上好杀伤后死亡,已明确表明钟X被卿上好杀死的原因,并非为钟X与卿上好之间的个人恩怨;本案原告是以死者与被告钟X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为由,提出赔偿请求,并非以卿上好故意伤害为由起诉赔偿,被告以原告起诉,应当以卿上好故意伤害刑事案件判决生效为前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关中止审理的法定要件。故被告庭审中,提出中止本案审理请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钟X与被告卿XX于1990年2月1日在金堂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至今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6年9月4日卿XX与蔡X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蔡XX位于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五块石村1栋1单XX的房屋,并于2006年9月7日办理过户手续登,登记名为卿XX,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监证号XXX,建筑面积61.88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钟X与被告卿XX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X、卿X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钟X、邱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692.9元。


二、驳回原告钟X、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7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790元,由被告钟X、卿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林



书记员 鲁人荣


  • 2014-12-03
  • 金堂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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