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徐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锦江刑初字第7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勇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XX,绰号:“徐XX”。


辩护人杨勇,四川XX律师。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XX及其辩护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徐XX因不满被害人尹XX在其店铺内“闹事”欲进行报复,遂电话邀约对方在成都市锦江区大观XX门前见面。见面后被告人徐XX持砍刀向被害人尹XX身上乱砍数刀,致其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右前臂刀伤(经鉴定为重伤)。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徐XX被公安机关挡获。


另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徐XX的亲友陈XX为与被害人尹XX的亲属尹XX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尹XX的亲属尹XX代为对被告人徐XX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徐XX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被告人徐XX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调解协议书,证人尹XX、陈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尹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尹XX父亲尹XX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徐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尹XX的病情诊断证明及伤情照片,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且致人重伤,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徐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徐XX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且其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定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徐XX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徐XX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徐XX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XX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 锐


人民陪审员  徐立琼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杜XX


  • 2013-09-30
  •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