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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川粮宾XX与刘XX、胡XX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2)锦江民初字第13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四川川粮宾XX。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锦兴XX。


法定代表人杨X,四川川粮宾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勇,四川XX律师。


被告胡XX。


被告刘XX。


原告四川川粮宾XX与被告胡XX、刘XX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0月9日、2012年11月12日、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川粮宾XX的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胡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诉争房屋的租金标准委托了评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川粮宾XX诉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锦兴XX(原前卫街61号)的房屋在2007年之前属原告所有,一直用于宾馆经营。2007年6月,原告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2006)215号文件关于“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国有资产统一管理”的精神,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转移至四川省人民政府组建的四川省XX公司名下,但该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权仍由原告行使,现该房屋仍然是原告在经营宾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8月,被告胡XX的原工作单位四川省粮食局决定对员工宿舍即成都市锦江区上东XX的房屋进行维修,四川省粮食局(原系原告主管单位)的领导经协调,请求原告临时提供住宿给原告胡XX使用几个月,于是原告就将川粮宾XX619号房间提供给被告胡XX临时住宿,但其后二被告就一直居住该房屋至今。1999年12月,四川省粮食局把成都市锦江区上东XX的员工宿舍全部维修完毕,亦将被告胡XX的房屋交还,但被告胡XX对四川省粮食局维修后的房屋不满意,二被告即拒绝搬出原告经营的川粮宾XX619号房屋,而将其分得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上东XX4栋6号房屋用于出租。其后,原告多次通知二被告将川粮宾XX619号房屋返还,但二被告均置之不理。四川省粮食局与原告是两个独立的单位,四川省粮食局无权将原告当时所有的房屋分配给被告。同时,四川省粮食局未给被告出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手续与原告无关。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锦兴XX川粮宾XX619号房屋;被告比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每月852元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2010年2月28日到2012年2月27日两年的和起诉后一年,共计三年的房屋占用损失款。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XX、刘XX辩称,被告胡XX原来的工作单位为四川省粮食局。四川省粮食局原分配了套一的房屋一套给被告,但其后因房屋改造,就只分了一间房屋给被告,即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上东XX4栋6号房屋,所以当时单位承诺让被告继续居住川粮宾XX619号房。2004年,被告一家准备购买经济适用房,四川省粮食局以房屋面积已经分够为由,没有为被告出具手续。因此,如果要被告滕退川粮宾XX619号房,原告就应该按照2004年经济适用房的价格补偿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锦兴XX(原前卫街61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一直使用上述房屋从事宾馆经营。2006年11月,四川省人民政府出具《关于组建四川省XX公司及相关事项的通知》,原告根据上述通知精神,将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锦兴XX房屋(建筑面积5403.74平方米)的所有权转移至四川省XX公司名下。四川省XX公司委托原告对外出租上述非住宅房屋,其对外出租和经营宾馆所得收益由原告自行支配。四川省XX公司同时也出具证明,对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的事实予以了确认。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年底至今,二被告即因被告胡XX的原工作单位四川省粮食局的安排,居住于川粮宾XX619号房间内。原告自2002年起,即多次向二被告发出通知,要求二被告搬离川粮宾XX619号房,但二被告均未予配合,原告遂诉至法院。


经本院委托司法评估,四川XX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川天衡房评(2013)字第01-05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认定四川川粮宾XX619号房间2011年至2012年月平均租金估价为852元。原告因此次评估,垫付评估费3000元。


另查明,中建赤道几内亚有限公司马拉博展览中心项目经理部于2012年4月1日出具证明,证明被告现在该单位供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证明双方主体资格的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信息摘要、门(楼)牌号变更证明、原告于2007年2月28日向成都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提交的申请、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函(2006)215号《关于组建四川省XX公司及相关事项的通知》、四川省XX公司于2011年3月1日出具的委托书、四川省XX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出具的证明、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督院街派出所于2012年2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2002年10月9日、2003年5月10日、2009年8月19日、2011年12月31日的通知、证明、川粮宾XX住宿登记表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胡XX的护照、中建赤道几内亚有限公司马拉博展览中心项目经理部2012年4月1日出具的胡XX的供职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确定,被告自1999年底至今一直实际占有、使用川粮宾XX619号房间。但是,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四川省XX公司已经确认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锦兴XX现四川川粮宾XX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权归原告所有,二被告称是被告胡XX的原工作单位四川省粮食局分配其居住川粮宾XX619号房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四川省粮食局也非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故二被告占有、使用川粮宾XX619号房屋无合法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房屋,是其作为房屋合法占有人依法行使权利,其主张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占有损失款。因二被告占有、使用川粮宾XX619号房屋无合法依据,且二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而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上述房屋系用以出租及从事宾馆经营,故原告按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每月852元的租金标准向原告主张房屋占有损失款,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房屋占用损失款金额,本院综合参考委托评估的2011年至2012年该房屋的月平均租金为852元的结论、被告占用该房屋的背景、时间长短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为10000元。原告因此次评估所垫付的评估费3000元,系因本案而支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确定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刘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川粮宾XX归还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锦兴XX川粮宾XX619号房屋。


二、被告胡XX、刘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川粮宾XX给付房屋占用费10000元、评估费1500元。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胡XX、刘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琴


人民陪审员  郭志强


人民陪审员  朱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3-03-22
  •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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