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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吴某某、XX公司彭州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彭州民初字第11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杨勇,四川XX律师。


被告吴XX。


被告XX公司,住四川省彭州市朝阳北XX。


负责人廖X,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


原告张XX诉被告吴XX、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阳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吴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吴XX驾驶川AXXX车由彭州市XX方向沿新华XX向彭州市隆丰镇政府方向行驶,行驶至新华XX117号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彭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吴XX垫付。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二处十级。本次交通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XX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吴XX驾驶的川AXXX车在被告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XX赔偿原告误工费11782元、护理费215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95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302.08元、续医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95691.68元;被告XX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将赔偿金直接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324.52元,并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873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29799元,赔偿总额变更为128292.32元。


原告张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信息、车辆信息、保单,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系城镇居民户以及被告吴XX在被告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实;


2、彭州市公安局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


3、彭州市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需第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需续医费4500元;


4、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发票1张,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50元的事实;


5、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原告近亲属的户口簿,证明原告的父亲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9岁、母亲已年满63岁、原告之女张XX13岁,三人均系被抚养人以及原告的父母生育连同原告在内的两个子女的事实;


被告吴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吴XX驾驶的川AXXX车在被告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才由被告吴XX承担。被告吴XX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324.52元以及其他费用50000元,共计73324.5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吴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XX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续医费、护理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是城镇居民,故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付;在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该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公司同意赔偿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3000元。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2、3、4以及证据1中处原告的户口薄外的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1中原告的户口薄以及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不能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户;证据5中原告提供的近亲属户口簿有也不能证实原告及其近亲属系城镇居民户。


本院对二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原告的户口簿,在该户口薄上明确载明原告的户别系“居民家庭户口”,其住址为“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小北街96号7栋2单XX”,因此,原告应是城镇居民户。该户口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组证据中原告近亲属的身份证以及户口薄中均载明其住址为“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小北街96号7栋2单XX”,因此,原告的近亲属应是城镇居民户。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零时50分许,被告吴XX驾驶川AXXX轿车由彭州市XX方向沿新华XX向彭州市隆丰镇政府方向行驶,行驶至新华XX117号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彭州市中医院进行医治,于2012年11月27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二月。出院后骨折完全愈合方可行固定取出术(约1年时间),预计再医费用4500元。支付医疗费23324.52元。2012年11月5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X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3月7日,原告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3月18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XX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支付鉴定费1250元。


另查明,1、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父亲张XX、母亲雷XX以及原告女儿张XX均系城镇居民户。原告父亲张XX生于1933年4月15日,母亲雷XX生于1949年1月8日,二人共同生育了连同原告在内的二个子女。原告之女张XX生于2004年9月1日;2、事故发生后,被告吴XX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324.52元以及其他费用50000元,共计73324.52元;3、被告吴XX在被告XX公司处为该肇事川AXXX轿车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并不计免赔;4、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在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中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3498.6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本案中,被告吴XX驾驶川A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吴XX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其认定事实准确,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XX因实施的行为不当,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可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要求本案被告XX公司赔偿。被告吴XX在被告XX公司处为该肇事川AXXX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本案先由被告XX公司按交强险的规定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500元,护理费215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为23324.52元。按原、被告协商扣除15%自费药3498.68元后应为19825.84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辩称原告不是城镇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两处十级,其赔偿系数应为0.12。即20307元(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2%=48736.8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彭州市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25天,因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20元/天×25天=500元。


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综合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


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其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建议休息二月,但定残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虽然原告的伤残只有两处十级,但其伤残是因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应当认定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3月17日为止,共计137天。原告未提供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收入,应按四川省XX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3664元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3664元/年÷365天×137天=8882.1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记载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本项损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营养费为20元/天×25天=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父亲张XX生于1933年4月15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9周岁,母亲雷XX生于1949年1月8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周岁,原告之女张XX生于2004年9月1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13周岁,均属被扶养对象,且属城镇居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即张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50元/年(四川省XX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年×12%÷2人=9933元;雷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50元/年×17年×12%÷2人=15351元;张XX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50元/年×5年×12%÷2人=4515元。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29799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该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799元计入残疾赔偿金中。


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1250元,该鉴定费产生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的较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该金额明显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3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3324.52元、残疾赔偿金78535.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799元)、护理费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8882.1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1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22942.42元。医疗费扣除自费药3498.68元后余19825.84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982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和营养费500元,共计10825.84元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外的损失97367.90元,由被告XX公司按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97367.9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自费药3498.68元和鉴定费1250元,共计4748.68元由被告吴XX进行赔偿。综上,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8493.74元(10000元+10825.84元+97367.90元);被告吴XX应赔偿原告损失4748.68元。被告吴XX已支付原告73324.52元在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4748.68元,与被告XX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以及被告吴XX应给付原告赔偿款品迭后,被告XX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49617.90元,给付被告吴XX68575.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损失49617.90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吴XX68575.84元;


案件受理费957元,由被告吴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XX公司在给付被告吴XX上述款项时直接扣除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阳XX



书记员  李XX


  • 2013-06-18
  • 彭州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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