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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诉李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汾民初字第2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蔡XX,女,1959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XX,山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系原告蔡XX丈夫)。


被告李XX,女,1984年5月28日出生。


被告中国XX公司。住址临汾市尧都区解放东XX(以下简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勇,山西XX律师。


原告蔡XX诉被告李XX和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蔡XX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委托代理人刘XX、邢XX,被告李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李XX驾驶晋LXXX小型轿车从汾西县城到霍州市,行驶至汾许线北XX转弯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刘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后乘坐的原告受伤,经汾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挤压综合症、左小腿软组织裂伤、左小腿软组织剥脱伤,且进行了左小腿切开、清创、二次缝合手术。汾西县交警大队以汾公交认字(2014)第(07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刘XX负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李XX和被告中国XX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341.6元、误工费11544.6元、护理费707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交通费74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以及伤残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66元等共计89730.20元。


被告李XX辩称: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经过是事实,在其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在汾西县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9600元,原告请求的费用应由被告XX公司赔偿。且要求被告XX公司一并支付其向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在合理范围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赔偿,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根据庭审质证情况予以确定,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


第三组证据共5份:


1、汾西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原告2014年7月19日—2014年9月16日住院共计59天,诊断结论左小腿挤压综合证;


2、临汾市建医院检查报告,时间2014年10月16日,结论神经轻度部分性损害;


3、临汾市人民医院门诊手册,时间2014年10月28日,结论左小腿外伤后疼痛;


4、山西大医院门诊及报告单,时间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25日,结论左小腿神经损伤;


5、临汾市建医院检查报告单,时间2014年12月1日,结论左小腿神经中度部分损伤;


第四组证据共2份:


1、医药费收据;2、赵XX证言及收据。


以上证据证明共花费医疗费2341.6元(由被告支付的除外);


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第六组证据: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第七组证据共7份:


1、房屋所有权证;2房屋征收补偿协议;3、房屋买卖协议书;4、居委会证明;5、派出所证明;6、逯益凡证言;7、师XX证言。以上7份证据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


第八组证据:户口本,证明原告与刘XX是母子关系;


第九组共2份:


1、残疾证复印件;2、残联证明。证明原告之子刘XX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原告承担抚养义务;


第十组证据:交通费、住宿费收据,证明原告共花费交通费、住宿费742.9元。


第十一组证据:汾西县南街居委会社区网格信息表。证明原告一家人都在汾西县城内南街居委会居住。


被告李XX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生活费收条共计2200元;


2、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6583.94元;


3、救护车医药费统一收据200元;


4、原告拍片医药费统一收据299元;


5、原告急诊处理医药费统一收据146.6元;


6、汾西县人民医院急诊费100元;


7、临汾市XX公司出具的修车费用结算单,共计花费1550元;


8、保险费95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发票联;


9、保险费4915.55元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发票联;


10、被告李XX身份证复印件;


11、李XX晋LXXX机动车行驶证;


12、李XX机动车驾驶证。


被告XX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XX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事故发生后,被告要求原告到霍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检查,原告坚持在汾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因汾西县医院诊断不清原告的病情导致延误治疗,对原告在其他医院治病的费用不清楚也不认可。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不予承认。要求被告XX公司一并支付其向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


被告XX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显示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第七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与所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关联性不大,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第三组证据中汾西县人民医院病历和第五组证据鉴定意见书、第八组证据(证明原告与刘XX是母子关系)户口本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山西大医院、临汾市人民医院、临汾市建医院的病历手册和检查报告单因没有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市建医院医药费收据、临汾市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2张)、山西大医院医药费收据(5张)因没有医嘱,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有关收条和证明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第六组证据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七组证据中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在城镇长期居住应有暂住证,居委会不是开具经常居住证的法定机关,其证明是无效的;第七组证据中(2份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假无法核实。第九组证据残疾证因不能证明刘XX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抚养,所以无效;第十组证据,只对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和住宿费认可,没有正式票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在临汾和太原医院没有医嘱的票据不予认可;第十一组证据汾西县南街居委会居住的社区网格信息表没有汾西县南街社区居委会的公章,上面显示原告户籍所在地是僧念派出所。


原告对被告李XX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被告垫支医疗费的五张收据和预支生活费2200元的收条无异议,对两份保险单和李XX的修车单无异议,以上费用按强保合同应由被告XX公司负担。


被告XX公司对被告李XX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是:对有正式发票医疗费的无异议,保险公司只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收条不发表意见,对两份保单无异议。修车单和本案没有关系,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李XX驾驶晋LXXX小型轿车从汾西县城到霍州市,行驶至汾许线北XX转弯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刘XX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乘坐摩托车后的原告受伤,经汾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挤压综合症、左小腿软组织裂伤、左小腿软组织剥脱伤,对原告进行左小腿切开、清创、二次缝合手术。汾西县交警大队以汾公交认字(2014)第(07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刘XX负次要责任。审理中同时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19日在汾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9月16日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住院59天,支付医疗费9306.14元,其中由被告李XX向原告垫支7229.54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076.60元。住院期间被告李XX向原告预支生活费2200元。出院后原告先后去往山西大医院、临汾市人民医院、临汾市建医院复查诊断,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共计742.9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蔡XX提出了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2014年12月8日,山西省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了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截止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共误工142天。


审理中同时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李XX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均在有效期间内,原告蔡XX以及被抚养人刘XX均在本县县城生活居住。刘XX肢体属参级残疾,受原告蔡XX和委托代理人刘XX夫妇二人实际扶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XX驾驶的机动车致原告蔡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晋LXXX小型轿车向被告XX公司办理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XX公司作为该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其责任险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076.60元,被告李XX代垫医疗费7229.54元,共计9306.14元,交通费、住宿费742.9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均有正式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蔡XX为农业户口居民,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本县县城。山西省平阳鉴定中心作出了原告之伤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为22456×20×10%=44912元;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计算为29661元÷365天×142天=11539.35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为29661元÷365天×59=479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59天=2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3166元×20×10%÷2=1316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身体伤残,造成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均在被告中国XX公司交强险最高陪付险额范围之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全部赔付,无需被告李XX按划分比例承担责任。但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向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7229.54元,为此,应由被告XX公司向被告李XX直接支付。综合以上,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共计85181.36元。原告预交伤残鉴定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不属于被告XX公司的赔付范围,依法应由被告李XX承担,但因本院未能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请求,酌情裁决原告承担费用300元,其余2200元由被告李XX承担,但应折抵李XX向原告已支付费用2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蔡XX各项费用以及精神抚慰金共计85181.36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被告李XX代垫医疗费7229.54元。


三、原告蔡XX向被告李XX返还预支生活费2200元。


本案受理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蔡XX负担300元;被告李XX负担2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XX


人民陪审员  马XX


人民陪审员  原红爱



书 记 员  陈XX


  • 2014-12-31
  •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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