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朱X与吴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德民一初字第28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朱X。


委托代理人杨涛,江西XX律师。


被告吴X。


原告朱X与被告吴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原、被告系在外地务工时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依次生育长子吴XX,次子吴XX。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当时是因为怀孕而草率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孤僻、极端,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被告有暴力倾向。原告为了两个小孩的健康成长,也为了维护家庭的和谐,屡次谅解了被告,但被告劣性不改,还时不时怀疑原告在外有人。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被告的种种行为已严重伤害原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朱X与被告吴X离婚;婚生长子吴XX、婚生次子吴XX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朱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吴XX、吴XX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朱X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婚生子女情况;


2、德兴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


被告吴X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朱X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手续。于××××年××月××日生下两子,取名为吴XX、吴XX。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原告朱X于2013年与被告吴X吵架后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吴X对原告朱X不闻不问,这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朱X要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婚生子的抚养,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因原、被告有两个婚生子,应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小孩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吴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庭的藐视与不尊重,同时也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身负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X与被告吴X离婚;


二、原告朱X与被告吴X所生儿子吴XX随被告吴X生活,原告朱X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吴XX抚养费500元人民币,至其满十八周岁止;原告朱X与被告吴X所生的儿子吴XX随原告朱X生活,被告吴X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吴XX抚养费500元人民币,至其满十八周岁止;上述款项限原、被告于每年12月底前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人民币(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钟XX



代书记员 齐XX


  • 2015-05-05
  • 德兴市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