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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XX与赵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蒙民一初字第011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志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祝XX,女,汉族,1986年9月15日出生,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安徽XX律师。


被告:赵X,男,汉族,1988年5月1日出生,住蒙城县。


原告祝XX与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XX诉称:2012年农历腊月初六,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认识不到半个月就与被告同居。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再加上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缺乏共同语言,沟通较为困难,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婚后几个月原告越来越感觉到两人无法继续生活,就于2013年3月底外出务工,一直未回被告家,至今双方分居已两年以上。原告认为,既然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再继续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场婚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赵X辩称:我不想离婚。为了结婚我花了有七、八万元,我给她治病也花了一些钱。结婚前,我给她买了黄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衣服和鞋子,还给她婶子、叔及媒人买了东西和给了钱。婚后原告说她结扎了,我们家给她做了输卵管吻合手术,手术后一个星期她就和矿上的一个人走了,走后也没回来过。我多次找她也没找到,因此我被车撞过。总之,我娶一个媳妇也不容易,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赵X为证明其主张,举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举证,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祝XX与被告赵X于2012年农历腊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祝XX与被告赵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李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2015-05-30
  • 蒙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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