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祝XX,女,汉族,1986年9月15日出生,住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安徽XX律师。
被告:赵X,男,汉族,1988年5月1日出生,住蒙城县。
原告祝XX与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被告赵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XX诉称:2012年农历腊月初六,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认识不到半个月就与被告同居。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再加上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缺乏共同语言,沟通较为困难,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婚后几个月原告越来越感觉到两人无法继续生活,就于2013年3月底外出务工,一直未回被告家,至今双方分居已两年以上。原告认为,既然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再继续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场婚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赵X辩称:我不想离婚。为了结婚我花了有七、八万元,我给她治病也花了一些钱。结婚前,我给她买了黄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衣服和鞋子,还给她婶子、叔及媒人买了东西和给了钱。婚后原告说她结扎了,我们家给她做了输卵管吻合手术,手术后一个星期她就和矿上的一个人走了,走后也没回来过。我多次找她也没找到,因此我被车撞过。总之,我娶一个媳妇也不容易,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赵X为证明其主张,举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举证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举证,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祝XX与被告赵X于2012年农历腊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祝XX与被告赵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李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