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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XX公司与潍坊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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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舟定岑商初字第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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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斌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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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街道XX。


法定代表人许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国斌,北京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潍坊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昌邑市XX。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XX,山东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或“原告兴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潍坊XX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或“被告中XX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中XX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许XX及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X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中XX公司长期建立有挤出机机筒、螺杆及模头加工承揽关系。截止2012年7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XXX.39元。2013年5月17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支付定作款,后被告于同年9月29日前支付原告定作款XXX元,剩余定作款一直未支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515487.39元(在质证过程中原告承认于2008年11月25日收到被告支付定作款4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9月3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原告兴XX公司未在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向被告交付总定作款638659元的产品,被告超额支付原告定作款123171.61元。为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超额支付的定作款。


被告中XX公司对原告兴XX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无异议,双方确认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以前开始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多次签订承揽合同,由原告按要求为被告生产挤出机配件。2008年9月25日,双方经对帐确认至该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报酬XXX.89元;此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在双方对账日至2011年12月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数十份总票面金额为XXX.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10月17日至2013年9月29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定作报酬为XXX元。


原告兴XX公司另提供证据一、采购订单二十七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起至2012年5月向原告订作配件的事实;二、“出厂传送单”即送货单十四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6月30日向被告交付定作物的事实。被告中XX公司认为证据一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杨XX原系被告公司职工,已于2012年11月从被告公司离职,被告不予认可2012年11月后杨XX所签文件,上述送货单上“杨XX”签名并非杨XX本人所签,要求对“杨XX”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如果原告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6月30日向被告交付定作物是事实,因上述期间内前两批定作物交付时间(分别为2011年11月17日和同年12月1日)在原告最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前,该两笔报酬应包含在已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已经支付完毕。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中XX公司对2012年11月后杨XX所签文件不予认可,但原告兴XX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签收日期均在上述日期之前;被告提出对杨XX签名作司法鉴定,因被告未能提供对方认可内容真实且数量足够的比对材料,故司法鉴定无法实行。因此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上“杨XX”签名系杨XX本人所签,其签字确认收货的行为系行使被告公司事务的职务行为;在原告提供的2011年11月-12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未见票面金额与2011年11月17日、12月1日交付定作物报酬金额一致的发票,被告未就2011年11月17日和同年12月1日交付定作物报酬已经支付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向被告交付总报酬638659元定作物、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报酬515487.39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兴XX公司与被告中XX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定作报酬,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报酬515487.39元及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潍坊XX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市XX公司定作报酬515487.3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9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潍坊XX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8995元,减半收取4497.5元,反诉受理费1381.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潍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X



书记员  卢XX


  • 2014-11-20
  •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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