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杨XX与夏XX、紫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鄂江夏金民初字第0023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洪长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洪长华,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夏XX。


被告紫金XX公司。


负责人石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XX诉被告夏XX、紫金XX公司(以下简称“紫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X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长华,被告夏XX和紫金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夏XX驾驶鄂A×××××号五菱牌客车从江夏区XX街上吴XX一路口出来(西往东行)上村级水泥公路左转弯时,遇我驾驶一辆豪爵牌摩托车载周XX沿着村级水泥公路北往南行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我与周XX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XX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伤后我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2000元,伤后休养1年,护理3个月。鄂A×××××号五菱牌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夏XX,该车在被告紫金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后,我多次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均遭到拒绝。故起诉,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共同赔偿我的医疗费62287.5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38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5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共计186729.58元;2.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XX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杨XX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且系酒后驾驶,我认为双方对事故应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杨XX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另向其支付赔偿款共计87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杨XX的医疗费用请求依法予以核实,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


被告紫金XX公司辩称,鄂A×××××号五菱牌客车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次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应按其损失比例对交强险赔偿款予以分配。我公司已为原告杨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杨XX请求赔偿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计算标准有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3时10分许,被告夏XX驾驶一辆鄂A×××××号五菱牌客车从武汉市江夏区XX街上吴XX一路口出来(西往东行)上村级水泥公路左转弯时,遇原告杨XX驾驶一辆无号牌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周XX沿村级水泥公路由北往南驶来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杨XX和周XX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17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XX的血样进行乙醇定量检测,检验结果为杨XX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4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04规定:血液中乙醇含量≥20mg/100ml为酒后驾驶;≥80mg/100ml为醉酒。同年3月28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XX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原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杨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又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周XX系乘车人在此事故中无违法情节,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夏XX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原告杨XX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用去医疗费62779.68元,其中被告夏XX垫付1944.70元。同年4月18日、5月20日和6月9日,原告杨XX分别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用去医疗费1452.60元。同年9月3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XX的损伤进行鉴定,认定:杨XX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建议12000元,伤后休养1年,护理3个月。原告杨XX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鄂A×××××号五菱牌客车系被告夏XX所有,该车在被告紫金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5日24时止。2014年11月26日,原告杨XX与被告紫金XX公司达成协议: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9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残疾赔偿金31600元、误工费173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共计547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其400元。杨XX则放弃对该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被告紫金XX公司为原告杨XX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夏XX向原告杨XX赔付87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杨XX与被告夏XX对赔偿数额及付款时间各持己见,致使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原告杨XX的损失应先由被告紫金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当事人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夏XX虽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间申请复核,且其辩称原告杨XX亦属于酒后驾驶的意见,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04规定的酒后驾驶标准不符,故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院参照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夏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XX自行承担30%的损失。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夏XX虽有异议,但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杨XX与被告紫金XX公司就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事宜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且未违反法律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杨XX的医疗费,经核对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认定为64232.28元;其请求赔偿的后续医疗费12000元,虽尚未实际发生,但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将来发生的合理费用,可以与本案一并赔偿;其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分别确定为28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车辆损失费,原告杨XX已与被告紫金XX公司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且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该部分损失,被告紫金XX公司依照该协议予以赔付即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XX和其他人员周XX(已另案起诉)受伤,本应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来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但双方已分别与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故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分配交强险赔偿数额。综上,被告紫金XX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9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47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元。原告杨XX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67802.28元,应由被告夏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47461.60元,其已先行垫付1944.70元和赔付8700元,应从该款中予以扣减,还应赔偿36816.9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紫金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X的各项损失64100元,已付9000元,还应付55100元;


二、由被告夏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XX的各项损失47461.60元,已付10644.70元,还应付36816.90元;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9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000元,共计1719元,由被告夏XX负担1203元,原告杨XX负担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438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X



书记员  王X


附杨XX赔偿明细


一、杨XX损失明细


1、医疗费64232.28元


2、后续医疗费1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9天×15元)


4、营养费285元(19天×15元)


(上述1-4项76802.28元)


5、残疾赔偿金31600元


6、护理费4500元


7、误工费17300元


8、交通费3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上述5-9项共计54700元)


10、车辆损失400元


二、紫金XX公司赔偿数额


1、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数额:9000元


2、交强险伤残赔偿数额:54700元


3、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数额:400元


三、夏XX赔偿数额


(76802.28元-9000元)×70%=47461.60元


(注:上述赔偿均以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


  • 2014-12-02
  •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