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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X,倪XX与孙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苏中民终字第29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浩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XX,女,1963年8月6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XX,女,1936年7月3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浩,江苏XX律师(代理以上两上诉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1968年9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龚XX、倪XX因与被上诉人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孙XX与龚XX、倪XX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XX为出借人(抵押权人),龚XX、倪XX为借款人(抵押人)。借款金额为11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利息为18万元,年利率为16%;如在借款期满时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迟延支付利息超过15天的,借款人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手续费、鉴定费、违约金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同日,双方至江苏省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办理了抵押借款合同公证。2012年3月27日,孙XX通过中国XX银行向龚XX转账100万元,现金支付12万元。龚XX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满后,龚XX、倪XX未能归还。孙XX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


孙XX为本案诉讼与江苏省XX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35000元。


上述事实,由孙XX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借据、中国XX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孙XX的诉讼请求为:判令龚XX、倪XX支付借款112万元、利息18万元、违约金258720元、律师费35000元,共计XXX元。


原审法院认为:孙XX与龚XX、倪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逾期归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借款本息,本案中,孙XX与龚XX、倪XX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112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孙XX于2012年3月27日向龚XX支付112万元,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自借款交付之日即2012年3月27日起生效。龚XX、倪XX应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孙XX借款本金112万元并按年利率16%支付2012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


关于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三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审法院调整为上述利率的四倍。孙XX主张违约金从2013年3月16日计算至2013年8月19日,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对借款人在迟延归还借款本息情形下需承担相应律师费作出了明确约定。孙XX为本案诉讼与江苏省XX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已支付代理费35000元,代理费数额在《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规定的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龚XX、倪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孙XX借款112万元,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6%自2012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止)、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9日止)。二、龚XX、倪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XX律师费35000元。案件受理费1914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72元,由孙XX负担828元,龚XX、倪XX共同负担87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结算。


龚XX、倪XX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合同签订后龚XX仅收到100万元,另外现金12万元并未收到,故借款本金只有100万元。龚XX通过中介陈XX支付了3个月利息共计4.5万元。本案龚XX违约并非故意,是孙XX一再欺骗所致,是孙XX不配合贷款致使贷款流产无法还钱。此外,原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过高,应按照1.3倍计算较为合理。律师费亦请法院酌情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龚XX、倪XX支付欠款本金100万元,一年利息12.5万元,律师费2万,合计114.5万元,案件上诉费用由孙XX承担。


被上诉人孙XX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且经过公证并按照约定支付了借款。借款后,龚XX没有支付利息,到期也未归还本金,故请求法院支持孙XX的诉请。


二审另查明:2012年3月26日孙XXXX银行银行卡(XXX1)卡存100万元,此时卡中余额为XXX.89元,2012年3月27日孙XX通过卡取将100万元款项转账至龚XX账户,此时孙XX卡中余额为44.89元。2012年3月26日孙XX从其建设银行银行卡(XXX4)中现金支取10万元,取款后卡中余额1347.94元。


二审审理时,孙XX承认收到龚XX支付的利息4.5万元。龚XX申请证人洪X、黄X、张X出庭作证,证人洪X、黄X、张X均陈述未参与龚XX与孙XX借款款项交接过程,其中张X陈述知道借款金额为100万元。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本金中12万元现金有无实际交付?龚XX上诉主张未收到该12万元现金借款,而孙XX则主张系应龚XX要求交付现金12万元。本院结合相关证据作出如下分析:首先、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龚XX、倪XX与孙XX2012年3月16日经苏州市苏城公证处公证的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2万元,且2012年3月27日龚XX出具的借据上亦明确借款112万元,其中XX银行转账100万元整、现金12万元整;其次、孙XX从XX银行银行卡转账100万元后余额仅为44.89元,故无法从该卡中再行转账12万元,且孙XX于2012年3月26日从其建设银行银行卡现金支取10万元,并陈述另外2万元为家中现金,故孙XX就该12万元现金来源进行了举证;最后、孙XX陈述了12万元现金交付过程,而龚XX提供的证人并未参与孙XX与龚XX借款款项交接过程,上述证人所某证言不足以证明龚XX的主张。综上,本院对龚XX有关未收到现金12万元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至于龚XX有关已支付4.5万元利息的上诉主张,因孙XX在二审中对收到4.5万元利息予以认可,故该4.5万元利息应予以扣除。


至于龚XX主张无需承担违约金以及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龚XX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故龚XX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利息过高,原审法院对此调整并无不当,龚XX主张违约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龚XX主张律师费调整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作出了明确约定,孙XX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支付代理费凭据,且3.5万元律师费亦在《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判令龚XX、倪XX支付孙XX律师费3.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一审诉讼中证据所某判决并无不当。因二审中龚XX、倪XX提供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主文予以更正。由于龚XX、倪XX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二审中提供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龚XX、倪XX全额负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84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84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龚XX、倪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孙XX借款112万元,并支付孙XX利息(按年利率16%自2012年3月27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止并扣除已支付利息4.5万元)、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9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43元,减半收取9572元,由孙XX负担828元,龚XX、倪XX共同负担87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龚XX、倪XX共同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伟


代理审判员  林霆


代理审判员  陈X



书 记 员  张X


  • 2014-01-07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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