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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彭州刑初字第26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勇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6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29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勇,四川XX律师。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杨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黄XX单独或伙同何XX和绰号为“眼镜”的男子(均另处)在彭州市XX,趁无人之机,通过破坏车窗方式将被害人刘XX放在其车内装有现金9000元的挎包盗走;在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西南食品城XX,趁无人之机,利用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唐X放在其车内装有现金4000元的挎包盗走;在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车城东七路道路辅道上将被害人温XX在其车内装有现金13000元的手包盗走。上述被盗现金共计人民币26000元。被告人黄XX到案后,主动交待2013年6月被告人黄XX伙同何XX、和绰号为“眼镜”的男子和同年9月伙同绰号为“波娃”的男子盗窃的事实。公安机关在侦破本案中,扣押被告人黄XX汽车一辆、行驶证一本、现金人民币6970元、疑似外币55张、手机三部、另外用于作案的苹果牌手机一部、弹弓一副、钢珠61颗、T字型工具一套。


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黄XX的家属对被告人黄XX盗窃被害人刘XX、唐X、温X的现金全部予以退还,被告人黄XX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被告人黄XX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XX、唐X、温X的笔录、证人罗某某、陈X某的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2007)锦江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彭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XX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黄XX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他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的家属帮助被告人黄XX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当庭认罪,本院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被告人黄XX所有的汽车一辆、行驶证一本、现金人民币6970元、疑似外币55张、手机三部,不属于脏物,也不是犯罪工具,依法应予返还被告人黄XX。被告人黄XX用于作案的苹果牌手机一部、弹弓一副、钢珠61颗、T字型工具一套,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弹弓一副、钢珠61颗、T字型工具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李XX


  • 2014-09-19
  • 彭州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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