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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XX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金牛刑初字第1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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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XX,女,1962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住成都市金牛区。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4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勇,四川XX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XX及其辩护人杨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黎XX与被害人张XX、贾XX在成都市金牛区XX的九码头火锅店吃饭,其间被告人黎XX提供一瓶拾得的泡酒给被害人张XX、贾XX饮用,造成被害人张XX、贾XX中毒。2014年5月21日12时许,被害人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贾XX因急性药酒中毒、心率失常,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鉴定,从上述泡酒中检测出乌头碱成分。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黎XX被抓获,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XX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认罪。辩护人杨勇提出,被告人黎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未介入前积极施救,并配合派出所调查,如实陈述事实,符合自首的要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黎XX在成都市金牛区XX九码头火锅店请被害人张XX、贾XX吃饭时,误将他人丢弃的一瓶泡酒当作可以食用的“好酒”给张、贾饮用,造成张、贾二人中毒。次日13时许,被害人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药)毒物分析及法医学鉴定,从上述泡酒中检测出乌头碱成分;被害人张XX死亡原因系饮用药酒后因乌头碱中毒死亡;被害人贾XX因急性药酒中毒,导致心率失常,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黎XX被抓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贾XX及被害人张XX亲属汤某某、张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黎XX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8万元。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份履行,被告人黎XX获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张XX亲属给予的谅解。2015年1月29日,被害人贾XX及被害人张XX亲属汤某某、张XX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挡获经过,情况说明,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被害人贾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XX、潘X、李X、李X某、雷X、黎XX、张XX的证言,公民死亡医学证明,被害人病情证明,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意见,(药)毒物分析鉴定报告,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撤诉申请,被告人黎XX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XX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及他人生命健康的结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导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黎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没有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符合自首要件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张XX


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2015-02-03
  •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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