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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温州XX公司、乐清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温乐民初字第9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余守坤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蒋XX。


委托代理人:余守坤,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XX,浙江XX律师。


被告:温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XX。


委托代理人:江XX,系温州XX公司员工。


被告:乐清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XX。


委托代理人:胡XX,乐清市XX公司员工。


第三人:虞XX。


原告蒋XX与被告温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乐清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第三人虞XX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守坤、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胡XX、第三人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XX的委托代理人余守坤、谢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XX、原告方申请的证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虞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XX起诉称:2005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被告XX公司购买了位于乐清市中XX的乐成镇石马南XX原属于第三人虞XX所有的村民联建房指标,该联建房由被告XX公司承建,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50万元建设资金。2010年11月17日将该联建房的2幢a单元1502室房屋确认给原告,之后被告XX公司又将联建房项目转让给被告XX公司承建,现该联建房已建设完成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按约定被告应将该联建房的2幢a单元1502室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拒不履行约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乐成镇石马南XX村民联建房指标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立即将位于乐清市中XX地块的乐成镇石马南XX村民联建房2幢a单元1502室房屋交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经本院释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重新提交起诉状称:乐清市城南街道石马南XX部分土地被征收后,乐清市政府将中心区a-k10地块划拨给该村作为安置留用地,2005年石马南XX村委会就乐清市中XXa-k10安置留用地委托被告XX公司代建,并签订代建合同。在2005年—2007年间,被告XX公司及股东从石马南XX部分村民处收购留用地指标。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乐清市乐成镇石马南XX村民联建房指标转让协议书》,将原属于第三人虞XX所有的村民联建房指标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50万建设资金,于2010年11月7日签订《“巴黎时代”落实表》,约定客户名为陈X(系原告女儿,其受原告委托代签《“巴黎时代”落实表》),房号为2幢a单元1502室,暂定建筑面积为150m2,单价为7140元/m2。之后,被告XX公司承继了被告XX公司的权利义务,现该联建房已建设完成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按约定,被告XX公司应将联建房的2幢a单元1502室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XX公司拒不履行,现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XX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的《乐清市乐成镇石马南XX村民联建房指标转让协议书》有效;被告XX公司按照《“巴黎时代”落实表》约定的7140元/m2加上该土地出让费份额的价格落实乐清市中XX村民联建房2幢a单元1502室的房屋给原告,原告自愿给付相应的购房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答辩称:2005年12月20日原告是与第三人虞XX签订的《村民联建房指标转让协议书》,指标转让的主体是第三人虞XX,与被告没有关联;原告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5年12月20日从账户中支出50万元,并不能证明该款是用来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被告与陈X签订《“巴黎时代”落实表》中对付款时间和比例进行了约定,但落实表签订后,陈X或原告均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该落实表没有生效,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XX公司未曾签订协议书,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XX公司订立的《乐清市乐成镇石马南XX村民联建房指标转让协议书》缺乏事实依据;即便原告与被告XX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但被告XX公司未取得所开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及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与被告XX公司不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之间不存在承继关系,被告XX公司无义务承担被告XX公司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交付房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虞XX陈述称:虞XX与原告蒋XX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第三人虞XX已于2005年12月13日将联建房指标转让给被告XX公司并签订《乐清市乐成镇石马南XX村民联建房指标转让协议书》,没有与原告蒋XX签订《乐清市乐成镇石马南XX村民联建房指标转让协议书》;原告蒋XX提供的2005年12月20日签订《乐清市乐成镇石马南XX村民联建房指标转让协议书》不是虞XX亲笔签名,也没有摁指印,虞XX对该协议不知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XX公司与XX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3、户籍证明,证明第三人虞XX的身份情况;


证据4、联建房指标转让协议,证明原告通过被告购买了石马南XX村民联建房指标,并由被告承建;


证据5、留用地建筑面积分配副卡,证明原告通过被告购买了石马南XX村民联建房指标;


证据6、银行凭证、借款单,证明原告向被告XX公司支付50万元的事实;


证据7、巴黎时代落实表,证明被告将联建房的2幢a单元1502室房屋确认给原告;


证据8、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落实表是原告女儿代签字;


证据9、建设许可相关审批文件复印件,证明该房屋的建设取得相关的部门的审批。当时项目是村民集体留用地建设,有乐清市XX的会议纪要,环保局的审批意见、乐清市房屋建设审查合格书、审查备案书、土地出让的合同复印件,这些均证明被三XX公司的建房等到相关部门审批是合法。


证据10、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撤诉。


证据11、证人陈X的证言:2010年11月17日证人陈X接受原告蒋XX的委托前往被告XX公司,以证人陈X的名义与被告XX公司签订《“巴黎时代”落实表》,证明该落实表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蒋XX享有和承担。


证据12、(2013)温乐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具有承继关系。


被告XX公司、XX公司、第三人虞XX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认为证据4中转让方是第三人虞XX,不是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与本案无关;被告XX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虞XX已将联建房指标转让给被告XX公司,且转让需经过村委会同意,该指标转让是非法的,与被告XX公司无关;第三人虞XX认为证据4中的签字不是虞XX本人所签,虞XX已于2005年12月13日将联建房指标转让给被告XX公司;本院认为该份协议的主体及效力问题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该份证据应与虞XX提供的《乐清市乐成镇石马南XX村民联建房指标转让协议书》相结合进行分析,具体意见在说理部分进行阐述。被告XX公司、XX公司、第三人虞XX对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XX公司曾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且原告与XX公司有多年的经济往来,该笔借款是否偿还还有待查证,借贷和房屋买卖是两个法律关系;被告XX公司认为其没有收到该笔款项,且可以看出原告与XX公司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房屋买卖关系;第三人虞XX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XX公司曾于2005年12月13日收到原告50万元,结合被告XX公司在借款单上的校正(将“蒋XX”改为“陈X”)及被告XX公司将借款单与“巴黎时代”落实表加盖骑缝章,可以认定该50万元为联建房指标转让款。被告XX公司认为证据7没有生效,原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建房款,视为放弃了建房意向,被告XX公司不予保留房源,故未向被告XX公司移交材料;被告XX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落实表注有a1503室,而被告XX公司建设的房屋只有a1501、1502室,没有a1503室,该落实表与被告XX公司提交给被告XX公司的其他落实表不一致,具体是:其他落实表是手写的,暂定面积是160平米,出具的时间是2007年间(被告XX公司当时享有代建权),而本案的落实表却是打印的,暂定面积为150平米,XX公司的印章不一致,且出具的时间是在2010年11月(被告XX公司已丧失代建权);第三人虞XX认为该证据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XX公司与陈X(原告蒋XX之女)于2010年11月17日签订“巴黎时代”落实表,至于该落实表的效力及履行问题在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被告XX公司、第三人虞XX对证据8没有异议;被告XX公司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指标受让人是原告,而落实表的主体却是陈X,两者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与证据4、证据6中的借款单、证据11证人陈X的证言、相互某,可以证明陈X受原告委托以自己名义与被告XX公司签订落实表。被告XX公司、XX公司、第三人虞XX对证据9、10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公司对证据11没有异议;被告XX公司认为证人和原告存在母女关系,缺乏客观性;第三人虞XX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4、证据6中的借款单相互某,能够证明陈X受原告委托以自己名义与被告XX公司签订落实表。被告XX公司对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XX公司认为2010年XX公司与石马南XX村委会解除代建关系,XX公司以挂牌的方式取得了a-k10地块的使用权,该地块的性质与XX公司开发时的性质不一样;第三人虞XX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判决虽已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发回重审,但重审后经一、二审已经生效,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在a-k10地块开发项目上具有承继关系。


被告XX公司、XX公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虞XX提供了其与被告XX公司在2005年12月13日签订《乐清市乐成镇石马南XX村民联建房指标转让协议书》,证明其指标已经转让给被告XX公司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第三人虞XX已经将指标转让给被告XX公司,而后原告才向被告XX公司购买该指标;被告XX公司认为第三人虞XX虽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联建房指标转让协议书,但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履行,同年12月20日原告经高XX介绍,并经被告XX公司同意,原告蒋XX与第三人虞XX签订了《乐清市乐成镇石马南XX村民联建房指标转让协议书》,被告XX公司是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被告XX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将建房指标卖了两次;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有第三人的亲笔签字,有被告XX公司的印章,可以证实第三人已将该建房指标转让给被告XX公司。


结合上述质证分析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乐清市城南街道石马南XX部分土地被征收后,乐清市政府将中心区a-k10地块划拨给该村作为安置留用地,2005年石马南XX村委会就乐清市中XXa-k10安置留用地块委托XX公司代建,并签订代建合同。2005年12月13日第三人虞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乐清市乐成镇石马南XX村民联建房指标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联建房建筑面积181.87平方米连同一楼门面房或二楼裙房指标及车库一切配套设施以563797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XX公司。2005年12月20日,经人介绍原告蒋XX作为乙方与甲方“虞XX”签订《乐清市乐成镇石马南XX村民联建房指标转让协议书》,被告XX公司亦在该协议上盖章并写明“容积率若有增加按房开公司与石马南XX的协议,村民若有分摊到的,乙方也能得到”。同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支付500000元。2010年期间,经石马南XX村委与XX公司协商,双方解除了代建合同关系。2010年3月31日,被告XX公司通过挂牌方式以总价5.08亿的价格取得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缴纳土地出让金后,乐清市人民政府按照回扣地出让政策返还了土地出让金中的部分款项。2010年7月30日,被告XX公司与石马南XX村委会签订代建协议书。2010年11月17日,原告蒋XX委托陈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巴黎时代”落实表》,约定房号为2幢a单元1502室,暂定建筑面积为150m2,单价为7140元,客户必须在本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缴纳款项及签订合同,否则作自动放弃处理,公司将不予保留房源;付款方式:桩基础完成时,付足总款的35%,基础工程完工时(地下室结顶),付足总款的50%,工程主体结顶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银行按揭或直接支付至总款的95%,本项目房屋交付时,付清余额款项,落实表下方备注《海陆广场》1#a1503蒋XX。2014年6月4日原告蒋XX起诉被告XX公司、XX公司,后于2014年7月9日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


一、2005年12月20日原告蒋XX作为乙方与甲方“虞XX”签订的《乐清市乐成镇石马南XX村民联建房指标转让协议书》的主体及效力问题。第三人虞XX与被告XX公司于2005年12月13日签订了《乐清市乐成镇石马南XX村民联建房指标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有王XX、第三人虞XX签字,有被告XX公司的印章,有石马南XX村委会见证,且双方已经履行,故可以认定第三人虞XX的联建房指标已经转让给被告XX公司。2005年12月20日,原告蒋XX作为乙方,与乙方“虞XX”签订了《乐清市乐成镇石马南XX村民联建房指标转让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上的“虞XX”并非第三人虞XX本人签字,也没有虞XX的手指印,且被告XX公司在该协议书中加盖的印章不是在见证人处,而是与甲方、乙方并排,结合第三人虞XX已经将建房指标转让给被告XX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2005年12月20日签订的《乐清市乐成镇石马南XX村民联建房指标转让协议书》的主体是原告蒋XX与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在受让、转让第三人虞XX的建房指标时,其已取得石马南XX联建房的代建权,而该联建房的具体建设地块亦已经明确,故第三人虞XX与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与原告蒋XX关于联建房指标转让的协议应属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XX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的《乐清市乐成镇石马南XX村民联建房指标转让协议书》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XX公司关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的《乐清市乐成镇石马南XX村民联建房指标转让协议书》的转让主体为第三人虞XX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二、2010年11月17日陈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巴黎时代”落实表》的效力及履行问题。陈X受原告蒋XX委托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巴黎时代”落实表》,陈X亦确认该落实表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蒋XX享有承担,原告蒋XX亦表示认可,被告XX公司承认双方确实签订了该份落实表,故该份落实表应属有效。但被告XX公司在签订该落实表时其已失去该项目的代建开发权,应属无权处分,且被告XX公司亦未将原告的相关材料移交给被告XX公司,而享有处分权的被告XX公司对该份落实表不予追认,故原告蒋XX要求被告XX公司按该落实表的规定加上土地出让费份额的价款落实乐清市中XX村民联建房2幢a单元1502室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蒋XX可另行向被告XX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蒋XX与被告温州XX公司于2005年12月20日签订的《乐清市乐成镇石马南XX村民联建房指标转让协议书》有效。


二、驳回原告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温州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明


人民陪审员  吕建云


人民陪审员  吴XX



书 记 员  於XX


  • 2015-03-12
  • 乐清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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