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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与胡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68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成剑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肖XX,娄底市娄星区乐坪办事处长春居委会十六组居民。


委托代理人成剑文,湖南XX律师。


被告胡XX,娄底市娄星区长青派出所关家居委会6组居民。


原告肖XX诉被告胡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剑文、被告胡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2013年7月22日下午,原告肖XX在城西廉租房与保安聊天,被告胡XX认为原告谈及了他,动手殴打原告头部、胸部等处,致原告晕倒在地。原告到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肋骨骨折。经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法医鉴定书鉴定为轻微伤。后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伤残鉴定娄星司鉴(2013)临鉴字415号法医学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长青派出所多次组织调解,被告未支付相关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3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肖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系城市居民。


3、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4、长青派出所报警记录,拟证明纠纷发生时的基本情况。


5、长青派出所的调解协议,拟证明纠纷发生后的调解情况。


6、娄底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的基本情况。


7、住院医疗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出住院治疗费和鉴定费情况。


8、娄星司鉴(2012)临鉴字41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拾级伤残,鉴定日前医疗费用凭医药发票审核认可,鉴定日后继续治疗费用在2600元左右使用,误工损失评定为2个月,护理1人半个月。


9、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作出的娄星公鉴字(2013)第497号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多次软组织挫伤,右侧第7肋骨骨折,属微伤。


10、原告的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被告胡XX辩称,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在开庭审理本案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2、3、4、5证的客观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原告方所提交的第6证,被告人称原告是否受伤其不清楚;就原告方的7、10证表示其不清楚;认为原告方的8证系原告方私下做的鉴定,对该鉴定其不清楚;对被告提交的第9项证据,表示其不清楚,并辩称并未欧打原告,原告的伤时怎么来的其不清楚。


本院审查以上证据认为,被告就原告提交的1-5证具备有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6、7、10证被告未提出实质上的异议,这些证据亦具备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8、9证,两份鉴定均系公安机关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对鉴定结果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未核实本案有关事实,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了以下证据:


报警案件登记表、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


胡XX的询问笔录;


肖XX的询问笔录;


刘XX的询问笔录;


调解协议;


送达(鉴定意见)证。


原告肖XX、被告胡XX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所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原告肖XX与被告胡XX均系娄星区城西惠民XX的住户,2013年7月22日16时许,被告胡XX与该小区保安聊天,原告肖XX路过,对聊天内容发表了不同意见,进而双方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期间被告胡XX推了原告肖XX一掌,原告肖XX被推倒在地,在冲突中原告肖XX受伤。原告拔打110报警,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长青派出及时处警,进行了调查和调解,调解未果。原告伤后先在娄底市中心医院门诊诊疗,2013年8月28至2013年9月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经鉴定,原告肖XX多处软组织挫伤、右侧第7肋骨骨折,属轻微伤。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娄星司鉴(2013)临鉴字415号法医学伤残鉴定:原告肖XX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日前的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定;鉴定日后继续治疗费用在2600元左右使用;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个月,护理一人半个月。原告肖XX在伤残鉴定日之前花费的医药费未提交相关票据。原告肖XX可认定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1人)、误工费693元(35623÷12÷30×7天,计算到定残前日)、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后续治疗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4487元(23414元×19年×10﹪),合计500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同一小区近邻,本应和睦相处,却因对事物的看法不同而引发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亦有一定的过错,对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XX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XX经济损失40000元,原告肖XX其余损失自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30元,由被告胡XX负担260元,原告肖XX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 龙


审 判 员  刘浩然


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



书 记 员  彭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 2014-07-29
  •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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