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达州市XX公司。
地址:达州市通川区金龙大道金山XX。
法定代表人:张X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辉兵,四川XX。
被告:四川XX公司。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华XX。
法定代表人:董XX,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四川XX公司达州分公司
地址:达县南外镇开XX(B幢)
法定代表人:向昆明,系公司经理。
原告达州市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公司、四川XX公司达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达州市XX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达州市XX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达州市XX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XX公司、四川XX公司达州分公司的诉讼。
审 判 长 龙XX
审 判 员 唐 雄
代理审判员 潘 炜
书 记 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