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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X与被告赵X离婚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纠纷一案

  • 损害赔偿
  • (2010)驿民初字第12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彦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崔X,女,1977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老河乡赵岗村委。


委托代理人赵XX、周XX,河南XX律师。


被告赵X,男,1980年10月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X。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河南XX律师。


原告崔X与被告赵X离婚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离婚后其子由其抚养照顾,故要求变更其子随其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九间。


被告辩称,2010年3月23日法院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其子随其共同生活。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住房系其父母于2003年5月建成,不是双方的共同财产,不应共同分割。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8月生育儿子赵X。2009年8月被告诉至泌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同年11月6日该院判决双方离婚,其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提出上诉。诉讼期间原告未离开双方原来生活的家。2010年3月23日原告撤回上诉。原告为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和分割共同财产诉至本院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本案双方于2010年3月23日解除婚姻关系,距今时间较短,原告要求变更其子抚养关系的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双方有共同财产住房九间,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XX



书  记  员  陈XX


  • 2010-10-27
  •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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