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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XX诉被告某某、刘XX案外人撤销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4)霍民初字第2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邵景云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代理人邵景云,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霍林郭勒市XX职工,现住霍林郭勒市。


被告刘XX,女,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霍林郭勒市XX职工,现住霍林郭勒市。


原告周XX诉被告张XX、刘XX案外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新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景云与被告张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0年,被告张XX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霍林郭勒市XX的住宅房,并约定两年内付清,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了欠据。2012年11月份,原告找到被告张XX索要此款,被告张XX承诺若2012年12月底不能还清此款,就用其个人所有的位于霍林郭勒市XX车库折抵欠款。为保证被告张XX兑现承诺,原告与被告张XX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张XX若2012年12月30日前不能还清欠款10万元,就用其个人所有的位于霍林郭勒市XX车库作价10万元给原告抵顶欠款,并约定被告张XX应按原告要求办理车库相关更名手续。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张XX未能偿还欠款。2013年10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张XX办理车库更名手续,被告张XX称,该车库已经通过人民法院调解给付了被告刘XX。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假借离婚,将被告张XX婚前个人所有的已经抵顶给原告的车库,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调解给付了被告刘XX。故请求法院撤销(2013)霍民初字第990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内容第二项中霍林郭勒市XX车库归刘XX所有的协议内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XX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由于离婚时处理事情不妥当,没有以为刘XX真的离婚,所以将不属于我的车库分给刘XX,同意将房屋进行分割。


被告刘XX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2010年期间我和张XX还没有结婚,所以张XX与原告之间的债权与我无关,我也不知情。如果是2012年签订的还款协议,为什么会在2013年年底才要求更名,不符合正常思维逻辑。如果我和张XX是假离婚的话,不可能由人民法院审理,所以原告说二被告假离婚是与事实不符的。张XX将不属于他的财产进行财产分割,属于做假证。而且原告与张XX之间是亲属关系,我对原告与张XX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持有怀疑态度。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


一、还款协议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与被告张XX于2012年11月10日约定:被告张XX在2012年12月30日前未能将欠款10万元偿还给原告的情况下,车库归原告所有;


二、收据一张,意在证明2013年1月7日被告张XX已将欠原告的借据收回,并将车库交付给原告;


三、霍林郭勒市XX公司物业费收据一张,意在证明原告实际占用车库并交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


四、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2013)霍民初字第99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意在证明调解书中将被告张XX婚前个人财产豪林国际小区5-10号车库约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库通过调解协议归被告刘XX所有,双方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7日,是在被告张XX已将车库交付给原告之后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处分的,所以也证明了二被告通过协议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张XX对原告提举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刘XX对原告提举的第一份证据有异议,对此次事情其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张XX是亲属关系,所以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其能提供日期是2013年5月5日的证据一份,证明张XX还在行使车库的租赁权;对第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车库的所有权人,只是个交费单据;对第四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XX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


一、车库租赁协议一份、收条两张,意在证明原告提举的2013年还款协议是不真实的,该车库的租赁人向其出具了退款押金的收条,也证明了其是车库的实际所有人。


二、收据一张、证明一份,意在证明收据是购买车库时交款凭证,同时开发商出具证明,车库所有人是刘XX。


原告周XX对被告刘XX提举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这期间张XX在2013年1月份将车库给了原告,原告委托张XX管理车库,张XX也未提出异议,认可将车库交给原告,2013年1月17日张XX将租金也给了原告,收条否认不了张XX将车库交付给原告的事实;对第二份证据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明能够说明车库是由张XX购买的,通过法院审理将原告所有的车库归刘XX所有,张XX购买的车库属于婚前行为,与被告刘XX无关,收据证明不了车库是刘XX所有,刘XX是根据法律文书来获得的这张收据。


被告张XX对被告刘XX提举的第一份证据中租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押金收条无异议,返还租金协议无异议,当时二被告都在海XX,就委托刘XX母亲将押金500.00元返还给租户;对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车库是张XX在结婚三年前购买的,票据一直在家里存放,就是一张纸,我没有在意,后期刘XX拿着调解书找开发商后更名的。刘XX代为退给租户押金的事实证明不了刘XX是车库所有人,车库转让给原告后,张XX替原告代为管理车库,负责车库租赁事宜。


对以上提举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举的第一、二份证据,被告刘XX持异议,但协议双方即原告周XX与被告张XX均对此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举的第三份证据,被告刘XX持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举的第四份证据,二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刘XX提举的两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张XX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张XX从霍林郭勒市XX公司购得豪林国际小区5-10号车库(下称5-10号车库)。2012年3月29日,被告张XX与被告刘XX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7日,二被告经本院(2013)霍民初字第990号调解书调解离婚,双方约定:二被告自愿离婚;夫妻共同财产霍林郭勒市XX5-6-202号房屋归张XX所有,所欠中国银行相应房屋按揭贷款由张XX个人负责偿还,按揭贷款归还完毕前张XX不享有该房完整所有权,5-10号车库归刘XX所有。


2010年7月10日,被告张XX从原告周XX处借款100,000.00元。原告周XX与被告张XX达成落款为2012年11月10日的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张XX于2012年12月30日还清此款,到期不能偿还该款,张XX自愿以个人所有的5-10号车库作价100,000.00元折抵给周XX,届时张XX须将购买该车库的相关手续及车库交给周XX等内容。被告张XX为原告周XX出具了落款为2013年1月7日的收据,该收据记载:因其2012年底未能偿还原告100,000.00元,现已将其购买的5-10号车库作价100,000.00元转让给原告,用上述款折抵车库款,故收回欠据。


2013年4月29日,被告张XX收取承租5-10号车库的订金500.00元。2013年5月5日,被告张XX以其本人名义与车XX签订车库租赁协议,将5-10号车库车库出租车XX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周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撤销本院(2013)霍民初字第990号民事调解书中二被告关于5-10号车库的调解内容。在本案中,被告张XX虽认可其于2010年7月10日从原告周XX处借款100,000.00元,双方于2012年11月10日协议约定该欠款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因其到期未能偿还,于2013年1月7日将个人婚前购买的5-10号车库作价100,000.00元折抵给原告周XX。但依据原告周XX与被告张XX还款协议的约定及交易习惯,在交付未经不动产登记的车库时,理应交付该车库的购买凭证等重要相关手续,但被告张XX不仅未将购买该车库的唯一凭证收款收据交付给原告,且2013年5月,被告张XX仍以其本人名义将该车库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由此表明,原告周XX并未对该车库存在实际交付、占有、使用、管理行为,未向外界公示其对该车库的物上权利,亦不能对抗第三人对该车库的信赖利益。此外,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XX一直未对其已将5-10号车库处分给其亲属周XX的行为告知被告刘XX,本案庭审过程中,对其将该车库处分给被告刘XX的行为解释为“处理事情不妥当,没有以为被告刘XX真的离婚”,亦未作合理解释且违背常理。5-10号车库系被告张XX婚前购买,其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将车库处分给被告刘XX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XX违反其以该车库作价100,000.00元折抵原告周XX借款的约定,原告可依双方约定主张被告张XX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周XX请求撤销(2013)霍民初字第99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中第二项:霍林郭勒市XX车库归刘XX所有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  记  员    邢    蔷


(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2016-03-23
  •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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