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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XX诉被告霍林郭勒市XX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霍民初字第8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邵景云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韩XX,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


委托代理人李XX,内蒙古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林郭勒市XX,组织机构代码证:011XXXX5717-1,住所地:霍林郭勒市滨河路中XX。


法定代表人赵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景云,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XX诉被告霍林郭勒市XX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XX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与被告霍林郭勒市XX的委托代理人邵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诉称,2013年12月6日17时许,韩XX在霍林郭勒市东侧110省道转304国道,在304国道道东行人道上从北向南行走时,因没有路灯未发现没有井盖的下水井,掉入下水井里受伤,当时韩XX报警,后被送往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7天,韩XX已就发生的部分费用诉至法院,判决由霍林郭勒市XX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后韩XX依法于2014年7月17日由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经重新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请求霍林郭勒市XX给付韩XX伤残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1513元(101元×213天)、伙食补助费280元(40元×7天)、医疗费700元、鉴定费860元,诉讼费由霍林郭勒市XX承担。


霍林郭勒市XX辩称,对韩XX所述事实无异议,因韩XX是农村户口,认为其请求的数额及项目中部分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偿。


韩XX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


一、2014年霍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在证明:韩XX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霍林郭勒市已经居住五年之久,且对第一次诉讼韩XX误工费的数额支持标准是91.60元,也是依据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的职工平均收入计算的,所以韩XX此次诉讼的数额应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二、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韩XX经评定为十级伤残;


三、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意在证明:韩XX第一次自行鉴定花费鉴定费860元;


四、通辽市医院门诊收据两张,意在证明:韩XX第一次鉴定发生医疗费700元;


五、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宝日呼吉尔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一份,意在证明:韩XX在霍林郭勒市居住;


六、2014年1月3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意在证明:韩XX自2014年1月份开始承租位于鑫龙商务南区8栋2单XX的房屋至今已经超过一年。


霍林郭勒市XX对韩XX提举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无法证明韩XX系城市户口,第一次判决书中未提到该内容,判决书中的误工费是参照职工标准计算的,无法证明是城镇职工,赔偿数额当时被告单位认可,但无法证明韩XX的身份;对第二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三、四份证据有异议,该鉴定是韩XX自行鉴定的,产生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该鉴定意见已经被第二次经法院委托的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所否定;对第五份证据有异议,无法证明韩XX的主张,因为暂住证签发日期是2014年8月20日,没有描述韩XX在事发时居住在霍林郭勒市,暂住证明确记载常住户籍是内蒙古赤峰市西林县XX,能够证明韩XX属于农村居民;对第六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时间是2014年1月3日,发生事故是在2013年的12月7日,无法证明韩XX是城镇居民的事实。


对以上提举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韩XX提举的第一份证据,霍林郭勒市XX对其证明的问题持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判决已生效,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二份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四份证据,系韩XX自行鉴定发生的检查和鉴定费用,经霍林郭勒市XX申请并经本院委托,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已对韩XX自行鉴定适用标准和鉴定意见进行了变更,故对第三、四份证据,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五份证据,霍林郭勒市XX持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六份证据,霍林郭勒市XX持异议,且无法核实该租赁合同记载的地址系韩XX的经常居住地,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7时许,韩XX在霍林郭勒市北部101省道(304国道与101省道XX附近)人行道上行走时,因该人行道上设置的雨排检修井井盖缺失,且未设置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致使韩XX掉入井中受伤。17时58分,霍林郭勒市宝日呼吉尔派出所民警接到韩XX报案并赶赴现场,后民警通知韩XX家人并将其送至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就医。韩XX在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右侧7、10、11、12肋骨骨折、等。2014年10月13日,经本院委托,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韩XX,胸廓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


另查明,韩XX受伤地点101省道雨排检修井属于101省道附属设施,101省道及道路附属设施由霍林郭勒市XX负责建设。该道路铺设后,霍林郭勒市XX已将路灯管理权限移交霍林郭勒市市政综合服务中心,但包括雨排检修井在内的其他附属设施被告霍林郭勒市XX没有向其他单位移交管理的相应手续。


再查明,事发后,韩XX于2014年1月10日对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保留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至评残结果出具前一天的误工费等费用诉权。经本院(2014)霍民初字第6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霍林郭勒市XX赔偿韩XX损失合计11727.67元(医疗费10445.27元、护理费641.20元、误工费641.2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霍林郭勒市XX在101省道建设及养护过程中承担管理职能,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道路铺设完毕后已将该路段雨排检修井相应手续移交其他部门,故应履行雨排检修井的管理职能。而霍林郭勒市XX疏于管理,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造成韩XX人身受到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韩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伤残赔偿金5099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韩XX系农村户口,且其提举的暂住证时间为2014年8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韩XX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至2014年8月11日起诉时至在霍林郭勒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伤残赔偿金为17192元(8596元×20年×10%);主张误工费21513元(101元×213天),因韩XX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霍林郭勒市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其现居住地为霍林郭勒市,无固定职业以打工为收入来源,故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21513元予以支持;主张医疗费700元、鉴定费860元,因系韩XX自行鉴定产生且鉴定适用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经霍林郭勒市XX申请并经本院委托,经内蒙古民族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已对鉴定意见的适用标准和鉴定意见进行了变更,故本院对上述医疗费及鉴定费不予支持。综上,韩XX的损失金额为伤残赔偿金17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21513元,合计41985元,因该损失的造成与霍林郭勒市XX疏于管理,未尽到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该损失应由霍林郭勒市XX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林郭勒市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XX损失伤残赔偿金17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21513元,合计41985元;


二、驳回原告韩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1464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韩XX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将诉讼请求数额由131341元减至77347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退还原告韩XX案件受理费597元,余额867元,由原告韩XX负担396元,被告霍林郭勒市XX负担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XX



书记员  邢XX


  • 2015-02-03
  •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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